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劳动纠纷 > 离职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李雅静与上诉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20 浏览量:1669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静,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袁利,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西利,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西利,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雅静因与上诉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雅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鑫,上诉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王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存在违法解除;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60.77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7日的工资7804.48元。
原审法院查明,1、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和岗位工资4500元组成,共计6000元。
2、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
4、被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单位均为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缴费期间为:养老保险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失业保险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医疗保险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显示,住房公积金费用均为补缴,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补缴总额为11520元,个人负担部分为5760元。
5、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拖欠工资9472.86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8.8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电话费60元,原告支付被告未缴纳五险一金造成的损失,省社保养老账户9600元、医疗保险3840元、失业金960元、生育金480元、住房公积金5760元,4、原告返还被告非法克扣的工资2012年6月份和9月份各2000元共4000元,6、原告支付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多缴纳的个税1378元。该委于2013年3月27日做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2)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7日的工资7804.48元并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60.7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学历不真实,并以此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一方应当为本案劳动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自认2012年12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被告自认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7804.48元,裁决书中明确该数额中已扣除了2012年5月至12月所缴纳的失业保险中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以及2012年11月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和12月所缴纳的养老保险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但并未扣除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公积金缴费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将此部分被告应负担部分5760元从工资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扣除该部分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资为2044.48元。四、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7个月,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年,原告主张不支付赔偿金10960.77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雅静工资2044.48元及赔偿金1096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雅静、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李雅静上诉称,不应从工资中扣除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个人应缴公积金5760元。请求改判不从工资中扣除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个人应缴公积金5760元。
针对李雅静的上诉,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时公司提交了缴纳公积金的证据,李雅静已提取了该笔公积金,一审判决从工资中扣除该笔公积金正确。
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李雅静2012年11月已经离职,没有在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动,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再支付其12月份的工资。请求不支付李雅静经济赔偿金,不支付李雅静2012年12月份工资。
针对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李雅静答辩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应当支付12月份的工资。
被上诉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李雅静工资2044.48元及经济赔偿金10960.77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裁决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工资7804.48元,裁决书中明确该数额中已扣除了2012年5月至12月所缴纳的失业保险中李雅静应当承担的部分以及2012年11月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李雅静应承担的部分和12月所缴纳的养老保险中李雅静应承担的部分,但并未扣除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公积金缴费中李雅静应负担的部分,一审认定应从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付李雅静工资中扣除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个人应缴公积金5760元正确。
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李雅静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认定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其向李雅静支付经济赔偿金正确。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李雅静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李雅静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判决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李雅静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工资正确。
综上,上诉人李雅静、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李雅静、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扬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离职经济补偿金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