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李振新。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竹君、李森,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振新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竹君、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经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2005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并按电瓶工岗位补发了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按照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29日给原告办理内部退养,但被告并未按时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且强行将原告工种从电瓶工变为清洁工。2010年7月被告给原告办理内退手续,但却以非法变更后的清洁工在岗工资给原告发放内退工资。被告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35160.90元、经济赔偿8790.23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补发其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被告具有用工自主权,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被告安排原告到郑州市公交总公司第一修理公司工作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在工作期间(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未提出异议,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被告的企业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载明实行内部退养的对象为企业在岗职工,被告在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后,依此规定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无不妥,2010年7月被告依照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也符合规定,故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内退工资。被告已按照企业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为原告进行了工资待遇计算和养老统筹费用申报,被告为原告申报的各年度工资总额均高于或等于原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数额。本案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郑州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平均在岗职工发放工资;证据2、2009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威胁,将原告从电瓶工变更为清洁工;证据3、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次起诉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4、工资表二份,证明被告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52号案件中举证不实;证据5、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10345元,原告已收到;证据6、上岗卡,证明原告原为被告公司电瓶工;证据7、原告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缴费工资基数单,证明被告按照清洁工给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按2009年11月30日后公司安排的岗位工资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正常的告知义务,并无原告所述的威胁情形;对证据3无异议,仲裁请求与本案中请求不一致;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原为被告公司电瓶工无异议,但与变更原告劳动岗位无关,原告原工作的第三公司已经不存在;对证据7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据2、原告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内退工资,原告已领取并对数额进行了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据1、原告郑州市职工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表,证据2、原告2010年度郑州市职工个人工资收入和基本信息申报花名册和2010年度工资统计明细表,证据3、原告2011年度郑州市职工个人工资收入和基本信息申报花名册,证据4、原告2005年1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和各年度申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对照表,证据5、被告作出的2010年度工资调整方案,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法院判决和被告的企业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为原告申报了2005年至2011年各年度个人工资收入总额;第三组证据:证据1、企业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证据2、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证据3、第一修理公司通知原告办理内退手续的存根,证据4、第一修理公司通知原告领取内退工资的通知书,证据5、2010年7月原告内退工资的计算表,证据6、2011年7月原告内退工资的计算表,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已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并核定了内退工资,同时每年7月进行一次内退工资调整;第四组证据:证据1、原告个人缴费情况结算单,证据2、原告郑州市企业职工月基本养老金明细表,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2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由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了退休工资。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清洁工开的工资,且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原告内退,被告所发系原告返聘工资,而非内退工资;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是按清洁工标准计算的工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基数不对,未按电瓶工标准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5月31日原告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0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9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年7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6年11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16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7年7月,原告李振新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补偿金、劳保用品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李振新2005年6月-2007年7月期间的工资30810元及赔偿金7702.5元。李振新及被告公交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7日依法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给原告提供正常的工作岗位,造成其无法正常工作,因而造成的工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补偿;李振新要求的劳保福利待遇及用品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二审撤消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05年6月-2007年7月期间的工资32292元及赔偿金8073元。二审判决送达后,李振新不服二审判决,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纠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振新的再审申请。2009年度,原告李振新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工资、补偿金等事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李振新不服该一审判决,依法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李振新对(2010)郑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不服,再次申诉,2011年2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振新的再审申请。后李振新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依法作出(2011)民监字第506号通知书,认为李振新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已履行(2010)郑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原告李振新2007年8月-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52661元。被告公交公司恢复原告劳动关系后,补发了原告2009年7月-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10345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公交公司通知原告李振新于2009年11月30日早上8:30分到郑州公交第一修理公司报道,并称逾期不到视为旷工。被告公交公司出具的2010年2月-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种为清洁工,双方发生争议前原告的工种为电瓶工。2010年7月,被告公交公司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以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郑公交总字(2002)42号文件《企业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的内容,为原告办理了内退,开始为原告发放内退工资。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郑公交总字(2002)42号文件显示,男职工年满五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七周岁,国家干部身份的女职工年满五十周岁,退出工作岗位,实行内部退养,内部退养的确定,以职工身份证为依据,职工的人事档案作参考;内部退养职工的待遇,根据职工退出工作岗位时的工资水平,按照郑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计算退休待遇的办法确定,执行至职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因工作需要暂不能退出工作岗位者(仅限一线运营驾驶员和技术工种人员),应先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在执行内部退养待遇的前提下,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职工本人身体及技术状况提出申请,经业务部门审核,报总公司批准后可实行返聘,但不得改变工种做其他工作。
本案原告于2010年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补偿费用28286.2元,补发福利待遇、劳保用品(所附“工资、福利及劳保用品清单”显示:要求2009年中秋节与国庆节假期
加班工资、2009年12月-2010年6月期间的内退工资、2009年度年终奖等各项合计22629元,并附加25%的补偿金,以上共计28286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第2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根据被告安排进行了工作,因该期间原告已符合内退条件,故其认为当时应属返聘情形,但被告仅为原告发放了清洁工工资,应当补发该阶段的内退工资;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原告依清洁工而非电瓶工的标准领取了内退工资,要求被告补发二者之间的差额;2012年3月起,原告领取了退休工资。
2010年7月,原告内退工资为1732.21元;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内退工资为1926.59元;2011年7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内退工资为2134.4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审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且已执行完毕;被告已履行(2010)郑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原告2007年8月-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52661元;被告恢复原告劳动关系后,补发了原告2009年7月-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10345元。
关于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问题,2009年11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工作,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重新到被告公司进行了工作。因2009年12月,原告已符合被告公司的内部退养要求,故被告应给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但被告至2010年7月才给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符合内部退养要求但仍在职工作的情形,应属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返聘行为,故在此期间内,被告不仅应当支付返聘工资,而且应当支付内退工资。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已收到了该期间的返聘工资,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该期间的内退工资,对此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0年7月内退工资为1732.21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此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内退工资,经计算为12125.47元。
关于原告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因2010年7月原告已按照规定办理内退,开始领取内退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内退后的工资待遇应当按照内退规定处理,故对于该期间内的工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发放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内退工资,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62.7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李振新二○○九年十二月至二○一○年六月期间的工资一万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赔偿金六千零六十二元七角四分,共计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