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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李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80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6206号
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
被告李冰。
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鸿房产公司)与被告李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鸿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焱顺、被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鸿房产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即便原告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这一事实的存在。二、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提供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而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2)04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217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93.25元,共计28466.25元。
被告李冰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自动离职不属实,原告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拖欠工资有工资卡证明。
原告睿鸿房产公司庭前提交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2)049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冰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银行卡对账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发的工资数额及发放工资时间;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真实存在;3.辞退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由原告违法辞退的;4.原告的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及通讯目录;5.员工入、离职时间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员工工作时间及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6.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任职时间和职务;7.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取自郑东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证明开辞退书人的真实身份;8考勤时间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具体打卡时间与上班时间。
被告睿鸿房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未加盖公司印章,签名不知是何人,与本案无关;证据4、5、7、8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合同。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辩称证据4、5、7、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被告提交的该4份证据原告公司应当持有原件,其未向法庭提交,且被告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7日,被告到原告睿鸿房产公司工作,职务为文案,试用期一个月,自2011年11月始其固定工资为300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睿鸿房产公司向被告出具辞退书一份,该辞退书载明:“李冰:鉴于你在公司的表现公司认为你不能胜任文案岗位,现公司研究决定予以辞退,请在2012年6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一并结算工资”。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2.支付加班工资10591.2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200元;4.支付2012年6月工资1618.1元;5.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元(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6.支付拖欠2012年6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睿鸿房产公司为被告补发2012年6月份工资1173元。2012年11月8日,该仲裁委郑劳人仲案字(2012)0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17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93.25元,共计28466.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已7个月有余,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22173元(3000元×7个月+1173元),故原告请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在未为其调整岗位或安排其参加培训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辞退,明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已被辞退,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3000元×2倍),故原告诉请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请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93.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李冰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二百九十三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冰双倍工资二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元,共计二万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晓菲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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