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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李清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9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聂钰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艳、靳焱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清波。
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清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艳及被告李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给被告,即便原告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这也并不影响这一事实的存在。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另外,针对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提供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而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综上,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2)06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00元,共计37000元整。
被告辩称,应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时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且2012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没有发放;当时被告系被迫离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发放2012年6月份工资。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发放2012年6月份工资。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不再上班。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工资4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赔偿金4000元;4、栽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周六加班的加班费11584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1月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66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自述,其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因工资卡为异地办理,申请人无法提供工资卡交易明细,被申请人当庭称申请人入职时间需核实,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2、被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因保管不善已丢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3、申请人称其于2012年6月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信,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当庭提出因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4、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申请人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5、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尚欠其2012年6月工资4000元未支付,被申请人当庭称需回公司核实,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庭反馈核实后的情况;6、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周六加班的事实。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工资40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共计37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4000元/月、工作时间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及2012年6月份工资未发放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在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8000元。对于被告有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赔偿金4000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工作期间周六加班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系在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七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对于被告要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6月工资,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1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清波二○一二年六月份工资四千元、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二年六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二万八千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千元,共计三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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