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20号
原告高心良。
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冉秀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勇。系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高心良诉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心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帅超,被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同被告签订
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郑州火车站做火车外皮清洁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并且全年无休,月工资在全勤且没有被罚款的情况下只有1100元,并且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2年3月份,被告无故开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06元(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1日)。三、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四、支付原告
加班工资17449元(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72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3、何凤林证言一份;4、朱某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2011年6月19日前主张的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工资1206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上班。四、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五、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因证人朱某系原告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调查、核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外皮保洁工作,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09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72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并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洁丽雅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二、被告洁丽雅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额为1100元。三、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3日从被告处离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从2009年4月1日开始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00元,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对于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结合原告月工资1100元的标准,按照原告2009年4月1日开始至2012年3月离开被告处时已超过两年零六个月的实际,本院计算为1100元/月×3个月=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1日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1日1206元工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7449元(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其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可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心良经济补偿金33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