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965号
原告郑伟。
被告河南宏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达路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伟与被告河南宏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花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20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相关的赔偿金。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40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因法定节假日被无故扣发的当月工资231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金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49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4000元。
被告辩称: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其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也未因法定节假日扣发原告当月工资;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3年3月份,原告未正常出勤,被告不应当支付当月的工资和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但2013年3月起,原告就未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4.
工资卡一张,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证据4证明了被告依法及时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其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一份、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入职,其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入职登记表中陈述的工作经历系虚构;2.2013年3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2013年3月,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薪酬标准及发放办法一份,证明被告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调整原告的工资数额,且原告的工资未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入职登记表填写的工作经历属实,不存在虚假陈述;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员工的考勤信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北大青鸟信息系统工程师证书一份、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资单一份、辞退通知书一份、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合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入职登记表中所填工作经历属实。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员工入职登记》中填写的的曾工作单位与薪资单和辞退通知书中显示的工作单位不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北大青鸟信息系统工程师证书一份、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资单一份、辞退通知书一份、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合格证书一份,经本院核实,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系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0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一份,该登记表中载明原告获得了信息系统工程师证书,且具备一定的工作经历。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告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部分内容失实,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21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并在该通知上注明:原件已收到,对所陈述理由不予认可。
原、被告之间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31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金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4000元、2013年2月、3月份的工资及3月份的工资补偿金490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保险。2013年8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未足额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的补偿金4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原告,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826元、1571元、1446元、2541元、2431元、2067元、1673元、1683元、1989元、2123元、2229元、1520元,上述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925元/月。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3月18日这一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从这一时期起一年内,原告可以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因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于2013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用工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19日起,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具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并履行法定的程序。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三年,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要求,经庭审核实,原告并不存在伪造工作经历和学历证书的事实。因此,2013年5月2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三年零二个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5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此计算,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75元(1925元/月×3.5个月×2倍)。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和未及时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的补偿金490元,本院认为,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2000元和未足额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的补偿金490元,对上述两项仲裁裁决原告在法定时间提起诉讼,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上述两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对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的上述两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2310元,本院认为,
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并未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无故克扣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3475元、2013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及未及时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的补偿金490元,共计1596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二○一三年三月份的工资二千元、未及时支付二○一三年三月份工资的补偿金四百九十元,共计一万五千九百六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郑伟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