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东城宝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冰洁,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辉,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东城宝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宝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东城宝楼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超、司冰洁与被上诉人卢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宝楼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年度贡献薪17000元、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赔偿金163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为市场部经理;原告每月1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的薪资待遇见《薪资(年薪制)协议书》,被告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原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原告支付的周六
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被告的当月工资中。双方签订的《薪资(年薪制)协议书》载明:薪资总额为10万元/年,包括岗位工资5833元,占薪资总额的70%,年度贡献薪30000元,占薪资总额的30%;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1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2012年11月30日,申请人卢玉辉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6667元;2、支付拖欠的工资28333元;3、支付周六加班费29119元;4、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03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2012年2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合同约定:申请人在市场部经理岗位工作,被申请人支付的周六加班工资包含在申请人的当月工资中,薪资待遇另见《薪资协议书》。2012年5月5日,双方签订《薪资(年薪制)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申请人薪资总额为100000元,包括岗位工资5833元/月(占薪资总额的70%),年度贡献薪30000元/年(占薪资总额的30%)。年度贡献薪依据申请人所属部门业绩和申请人全年业绩、能力素质考评成绩及超时劳动而提供的综合奖励,是申请人收入的浮动部分。申请人服务至年底的随次年元月份工资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违纪被开除或未办理离职手续的不再发放;申请人被辞退按实际出勤天数全部发放。2012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转正通知书》,申请人自2012年5月9日转正。2、被申请人规定,每年年中及年末对员工进行测评。2012年7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作进行一次测评。2012年10月,应集团要求,因对员工测评纬度发生变化,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年中测评。2012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因申请人本年度连续两次人事测评成绩不佳,不符合公司中层干部任职要求,决定对申请人的岗位进行调整,原劳动合同也做相应变更,安排申请人在招商部招商主管岗位工作,根据调整后的岗位调整薪资标准。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员工降薪通知单》,决定自即日起,申请人的薪酬标准调整至2700元/月,并由年薪制调整为月薪制。申请人未在《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员工降薪通知单》上签字。201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商字(2012)04号《关于卢玉辉事件的处理通报》,因申请人近期多次出现过激行为,并在公司内部、其他驻郑单位和集团总部散播不良言论,影响极为恶劣为由,根据集团《十六条禁令》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扣除行政分15分并做开除处理。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过激行为、散播不良言论行为。3、申请人2012年10月实发工资3351.12元,被申请人扣除11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273.1元、行政分扣款1200元、工装扣款280元。并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度贡献薪17000元、2012年10月工资差额14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90元,共计3487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对该裁决书查明部分无异议。被告称,对裁决书查明部分周六加班工资包含在工资总额中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工资条,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周六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工资总额中。另查明,2011年郑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中所依据的事项缺少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的年薪为10万元,并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且原告工作未满一年,故被告卢玉辉应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00000元÷12×2≈16666.67元。原告在被告的2012年10月工资中行政分扣款1200元、工装扣款28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部分的工资差额1480元。对于被告所要求的年度贡献薪,因双方薪资合同系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共5.8个月,该段时间内对应的年度贡献薪应为30000元÷12×5.8=145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已包含该部分薪酬,现被告另行主张周六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东城宝楼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省东城宝楼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玉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工资差额一千四百八十元、年度贡献薪一万四千五百元,共计三万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东城宝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因不满上诉人对其的降薪降职处理,在公共场所散步不当言论诋毁上诉人声誉,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开除行为合法有据,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2、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90元,是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却将赔偿金额增加到16666.67元,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卢玉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在公共场所散步不当言论,诋毁上诉人声誉,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公司员工证言加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其缺少证据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作为申请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数额为16667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故一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东城宝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