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劳动纠纷 > 离职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王静、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20 浏览量:1667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景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国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付山,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维荣,女,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
上诉人王静、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做出了(2011)金民一初字第3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做出了(2012)郑民一终字第1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金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静、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静的委托代理人郝景卫,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贾付山、胡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原告于2008年12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原告担任护士,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被告对原告实行的休假制度:按国家法定假期休假。被告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900元。
2、原告月平均工资在1500元以上。
3、被告未给原告开设及缴纳生育保险,对原告法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未予发放。
4、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因病请假,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
5、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月工资为1631.20元。
6、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取得由郑州市卫生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1年5月18日取得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7、2011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多次早退、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为由给原告下发一份《辞退通知书》。原告遂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11)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240.70元、产假工资3000元、病假工资611.49元、2011年5月份的1631.2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被告在起诉后于2011年11月10日撤回对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1、依据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金缴纳信息表》显示,原告进入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份,故对原告称2007年12月份进入被告工作,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原告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12月份,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月平均工资在1500元以上,原告在计算各项请求时按照每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予以支持。3、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为2年6个月,赔偿金计算时应按3个月计算,为9000元(1500元×3个月×2)。5、被告未为原告开设及缴纳生育保险,应当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4500元(1500元×3个月);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因病请假,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据该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为735.63元(800元÷21.75天×25天×80%)。6、原告称其2011年5月份的工资为1795.31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依据被告自认的1631.20元予以支付。7、原告主张加班,但原告未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且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并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表,原告虽对工资表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单相一致,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7777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未休年休假是因为原告未向单位申请,因此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属实,被告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已集中休了20天的年休假与重审中就此事实的答辩矛盾,且证据不力,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05元(1500元÷21.75天×5天×3×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法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后也提起诉讼,但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0日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故对被告所起诉的案件本案不一再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静支付赔偿金9000元、产假期间的工资4500元、病假期间的工资735.63元、2011年5月份的工资1631.2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105元,共计18971.83元。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负担。
宣判后,王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王静与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真实,是为应对本次纠纷伪造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支付王静节假日加班费7777元和赔偿金7777元;3、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1500元。
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且赔偿金计算数额和标准有误;2、一审支持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3、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
针对王静的上诉,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的上诉,王静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王静称该劳动合同不真实,是为应对本次纠纷伪造的,因其提交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一审未予支持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因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静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一审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数额和标准并无不当。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的证据足以证明王静的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的事实,一审未予支持王静的加班费并无不当。一审计算王静的产病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数额和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负担10元,由王静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 玉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离职经济补偿金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