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17号
原告(被告)韩峰,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园,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ELLenO’DonnellKoLLa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503号。
负责人阴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女,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韩峰诉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公司)、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诉原告韩峰、第三人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77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在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77号案件并入本案处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的委托代理人江斌、王园,被告箭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告箭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峰诉称:原告自1997年3月入职箭牌公司,在洛阳任销售代表工作。2006年8月1日,原告与箭牌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从参加工作至今,原告一直坚守工作岗位,兢兢业业。在担任河南省经理时,因销售业绩优秀,连续三年被评为箭牌“卓越”员工,现月基本工资32990元。最近原告因身体不适,遵照医嘱在家休养治疗。并于2013年6月8日在公司网站上发出病假申请,同时也通过手机短信向河南人力资源主管发出了病假申请,并通过邮件告知同事及直线经理请假事宜。2013年6月9日,箭牌公司区域总经理和高级大区人力资源管理经理突然在公司网站上联合发了一份“组织通告”,声明箭牌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6月9日。在仲裁过程中,二被告仅仅口头说明公司的工资、奖金、福利发放标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仲裁裁决书对该部分未予裁决,属于漏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工资14253元、2013年第二季度业绩奖金31340元、综合津贴180元、端午节补贴220元、降温费15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259元、车补2810元、市内交通补助300元、招待费补助2000元,共计84512元。关于箭牌公司对其的起诉,原告辩称,1、韩峰在箭牌公司工作16年,并没有弄虚作假,违规操作;2、箭牌公司并没有按照员工手册纪律处分的八个操作程序对韩峰解除合同,所以不管是事实上还是程序上,箭牌公司对韩峰的开出都是违法的。
原告韩峰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2、箭牌公司及箭牌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劳动合同五份;4、原告休假申请一份(电子邮件);5、箭牌公司网上组织通告一份;6、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表、门诊票据及门诊病历;7、2008年、2012年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8、调薪通知书十五份;9、费用报销指引一份;10、销售报销申请单及说明;11、交通费通知;12、员工手册。
被告箭牌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我公司收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理由如下:1、韩峰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清楚。韩峰弄虚作假,虚报手机等费用,侵吞公司
财产达29000元,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我公司做出的违纪辞退通知函,事前依法取得了单位工会的支持,韩峰拒领违纪辞职通知函,公司采取了邮寄的方式,程序合法。3、我公司只能协助韩峰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不能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关于原告韩峰的起诉,其辩称,1、韩峰的诉求不能成立,在仲裁中,韩峰已明确认可,我公司已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工资及奖金;2、仲裁裁决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原告38万多元是错误的;3、仲裁裁决我公司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韩峰的诉讼请求。
被告箭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EMS快递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一份;3、公司工会的认定意见;4、韩峰电话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报销单据,对韩峰的询问笔录;5、公司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单;6、员工数据表及转账证明;7、假期申请表;8、2013年公司销售奖励;9、激励管理流程;10、报销费用转账清单。
被告箭牌分公司辩称,其与箭牌公司的起诉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箭牌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韩峰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系证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能确定电子邮件的真实发送,证据5系复印件,证据6中医院诊断韩峰为抑郁症,与韩峰病假相互矛盾,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9系复印件,证据10不能说明韩峰报销费用符合规定,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目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公司有权利对韩峰予以辞退,工会也支持辞退韩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箭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韩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韩峰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会从未给韩峰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对证据4中报销单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待核实,被告箭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告韩峰入职被告箭牌公司工作,2006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韩峰担任公司销售部河南部门城市经理。2009年4月20日,韩峰签字确认收到箭牌公司《员工手册》。2013年3月1日,原告韩峰月基本工资从原来的人民币28440元,提高至32990元,职位仍为大区销售经理。2013年6月6日,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西医诊断为抑郁症,中医诊断为郁病(肝郁)。原告韩峰于2013年6月8日因病在公司网站发出病假申请,申请休假6天。2013年6月7日,箭牌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箭牌公司工会关于公司与韩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意见,工会支持公司给予韩峰违纪辞退处理。2013年6月8日,被告箭牌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对韩峰的违纪辞退通知函,给予韩峰违纪辞退处分,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9日,被告箭牌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组织通告,声明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韩峰的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9日,箭牌公司向韩峰邮寄违纪辞退通知函一份,因电话无人接,门卫未允许进入,邮件被退回。原告韩峰就上述事项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成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箭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向韩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2536元,并为韩峰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另查明,被告箭牌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支付原告韩峰离职月基本工资11546.5元、福利假工资26828.76元、高温津贴52.5元、综合津贴140元,扣除代缴税费后共计27566.85元。2013年9月份,被告箭牌公司支付原告韩峰报销费用9529元。2012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峰于199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箭牌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拟解除与原告韩峰的劳动关系,并向工会予以通报,工会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答复,支持箭牌公司上述决定。2013年6月9日,箭牌公司在公司内部以组织通告的形式宣布解除与原告韩峰的劳动关系。原告韩峰于2013年6月8日在公司网站因病申请休假6天,上述期间原告韩峰并不在岗,被告箭牌公司未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在公司工会作出意见后向原告韩峰发出《违纪处分通知函》或《违纪辞退通知函》,未在此后与原告韩峰面谈,在正式做出解除与原告韩峰劳动关系前未给予原告韩峰7个工作日的申诉期,未告知原告韩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亦未将解除与原告韩峰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送达原告。综上,被告箭牌公司解除与原告韩峰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被告箭牌公司向原告韩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2536元,并为原告韩峰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箭牌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韩峰赔偿金、不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箭牌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14253元、2013年第二季度业绩奖金31340元、综合津贴180元、端午节补贴220元、降温费15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259元、车补2810元、市内交通补助300元、招待费补助2000元,其中离职月基本工资、福利假工资、高温津贴及综合津贴,被告箭牌公司已经支付,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2536元,并协助原告韩峰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韩峰负担10元,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