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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东与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15 浏览量:1677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003号
原告张忠东。
委托代理人崔喜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贺韶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鸣、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东诉被告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建,被告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历任驾驶员、监理员、行政岗位工作。工作期间获得宏力公司的先进奖励。但在2012年2月被无故告知回家待岗,每月发800元待岗工资作为生活费。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起向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区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维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的待岗工资至今未发,并于2012年至2013年先后两次向法院提供证明,证明原告已被宏力公司及被告私自调整劳动关系,现根据201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各一份;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公司股东出资信息;5、荣誉证书;6、授权书;7、委托书;8、询问笔录;9、查询单;10、工资发放表;11、银行流水;12、民事判决书;13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请应予以驳回;2、被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双倍赔偿金既超过仲裁时效又缺乏法律依据且计算金额错误;3、原告提请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计算期限、方式不明确,请求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4、原告离职后,被告分四次支付生活费3200元,应将该款项予以扣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发放表;2、对账单;3、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4、证人闪玉洁证言一份;5、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十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不高,本院认为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系被告关联企业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4月起至2010年12月在河南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8日,河南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1月起,原告到被告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处工作并领取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被告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口头告知原告张忠东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9月20日,原告以河南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原告自愿撤回一审起诉。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无故告知其回家待岗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忠东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张忠东的平均工资为1665.84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2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2002年起在河南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已与河南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河南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出资注册成立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二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解除理由,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648.48元(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时间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1665.84元/月×11个月×2倍=36648.4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324.24元(1665.84元/月×11个月=18324.24元),以上共计54972.7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200元,还应支付51772.7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忠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772.72元;
二、驳回原告张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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