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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秋林与河南店连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20 浏览量:1669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管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段秋林,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店连店网络���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秋林诉被告河南店连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秋林、被告河南店连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运营公司河南店连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原郑州三星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武汉办事处任职市场总监,月薪4600元。3月8日被派往湖南长沙任职负责人,负责筹备分公司,月薪5000元,另补助600元每月。期间,被告存在无理由少发克扣工资数千元,原告多次要求单位出具相关手续、签订办理劳动合同社保等手续,公司均未予办理。至2012年7上旬,原告接到人事部口头通知到郑州市场就职,8月和9月未发工资,单位告知原告已经离职没有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欠发的工资47929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50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赔偿金50364.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通信占用费1659.09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税务代扣证明;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状中所列明的事实没有依据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及工资金额等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185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5600元以及拖欠工资和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5000元,共计891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管劳仲不字第0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其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其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2012年9月展会会刊免费刊登表一份,该份表上显示原告职务为招商总监,在参展公司名称处加盖有郑州三星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前身系郑州三星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店连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风林。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通过王风林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3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原告的工资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风林通过其银行账户发放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一份加盖有郑州三星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展会会刊免费刊登表,其上显示有原告的名称及职务;另,原告于2012年10月提请劳动仲裁申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以确认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1)依据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发放给原告的工资320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应发放欠原告2012年8月、9月的工资共计6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据每月46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所欠工资4792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共计14671元。2、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产生的赔偿金。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原告直接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6400元。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通信占用费1659.09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及工资税务代扣证明,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店连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秋林所欠工资6400元、双倍工资14671元、赔偿金6400元;
二、驳回原告段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店连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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