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93号
原告(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全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张程明,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郭满仓。
委托代理人邵子龙,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以下简称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诉被告郭满仓(原告)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郭满仓(被告)诉被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原告)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审理。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天宏、张程明,被告郭满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诉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1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2013年3月31日,原告按照郑煤集团公司用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已足额对其发放了工资,从未拖欠过被告任何工资款项,无需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至今的工资1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离岗时健康体检通知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各一份;第二组、马传彬等四名职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材料各三份;第三组、郭满仓自2012年4月至离职工资明细一份;第四组、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一份;第五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第六组、工资发放明细、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两份。
被告郭满仓(原告)针对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的诉请辩称,1、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至今未付;2、鉴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以主张双倍工资,应该是原告认可的双倍工资。
被告郭满仓(原告)针对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的诉请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满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17号裁决书,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以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为由,裁决驳回原告此三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今拖欠的工资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600元,合计人民币786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36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加班工资148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满仓(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三李煤业特殊工种临时证件;2、入井证;3、特种作业操作证;4、三李煤业上岗卡;5、三李煤业工作流程卡;6、三李煤业公司职工劳动用品发放登记手册;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8、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9、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被告);10、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原告)。
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针对被告郭满仓(原告)的诉请辩称,1、2013年至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不拖欠郭满仓工资,不应向其支付4、5、6三个月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34833元;3、郭满仓要求郑煤三李煤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该诉求;4、郑煤三李煤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有各种保险项目,已为郭满仓交过,若缺,可向行政机关主张;5、加班费应由郭满仓举证,郑煤三李煤业公司不欠该费用。
针对被告郭满仓(原告)诉请,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郭满仓(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郭满仓的签名、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经济补偿的事实,对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郭满仓(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他职工的情况并不适用于郭满仓。本院认为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岗时健康体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均没有被告郭满仓(原告)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郭满仓(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郭满仓(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满仓(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满仓(原告)自2006年9月起在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3年3月1日,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单方与被告郭满仓(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被告郭满仓(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郑煤三李煤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00元、加班工资148400元、拖欠工资15000元,并为其缴纳200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煤三李煤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满仓支付2013年至今拖欠工资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00元,驳回了郭满仓的其他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被告郭满仓(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郭满仓(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098.05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单方与被告郭满仓(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侵犯了被告郭满仓(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应向被告郭满仓(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274.65元(4098.05元/月×6.5个月×2=53274.65元)。鉴于2013年3月,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至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郭满仓(原告)要求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上述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被告郭满仓(原告)要求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郭满仓(原告)可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被告郭满仓(原告)要求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向被告郭满仓(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274.6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郭满仓(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0元,被告郭满仓(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