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685号
原告(被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新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诉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将原告XX诉被告龙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案号(2013)开民初字第3688号。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巩蔺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公司诉称:龙工公司每年均会安排职工的年休假,XX无权再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龙工公司每年在7、8月份统一安排职工的高温假期,在年底统一安排职工的“元旦、春节”调休假期,休息时间远远超过法定节假日。XX称其于1997年参加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所主张的年休假天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工公司与XX的《
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XX拒不续签,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龙工公司不向XX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驳回XX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
被告XX辩称:一、XX要求龙工公司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获得法庭支持。首先,XX在龙工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XX于1997年9月1日进入郑州市拖车厂工作,后该厂于2000年8月经改制为郑州白云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该公司被龙工公司收购。XX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地点,从事原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直至2013年2月离职,已累计工作15年有余,在此期间一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劳动待遇。由于上述三企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并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故XX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应累计计算。其次,XX月平均工资应按龙工公司为其在社保部门申报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再次,XX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龙工公司承担。XX是否休年休假的证据是龙工公司保存的。二、XX与龙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龙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以及
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故龙工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XX要求龙工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原告XX诉称:XX于1997年9月1日进入郑州市拖车厂工作,2000年8月该厂改制为郑州市白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该公司被龙工公司收购。2013年1月28日,龙工公司突然口头通知XX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龙工公司并未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亦未给XX办理失业保险手续。XX自入职一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另外,龙工公司也未按照公司制度给XX发放2013年的春节过节费。XX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XX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龙工公司向XX支付2007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043.452元;2.龙工公司向XX支付经济赔偿金78426元;3.龙工公司为XX办理失业保险手续;4、龙工公司向XX补发2013年春节过节费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龙工公司承担。
被告龙工公司辩称:1、XX在历年已被安排休息,其休息时间远超过法定节假日,所以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无权再要求支付所谓的年休假工资。2、XX劳动期满后,龙工公司一直要求与其续签,但XX拒绝继订,此情况下,XX要求支付所谓的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龙工公司不应支付。3、XX要求支付其过节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或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珂的诉讼请求。
两个案件合并举证,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劳人仲案字(2013)0272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劳动争议申请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XX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程序。2、龙工公司关于实施带薪假的通知1份,证明龙工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才对公司实施带薪年休假作出相关规定,进一步证明了XX自入职后一直未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劳动待遇。3、XX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1份,证明XX与龙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67.75元。4、XX书写的通知1份,EMS快递单、XX邮寄照片各1份,证明XX因龙工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未续订劳动合同,龙工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龙工公司对XX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龙工公司每年都会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并非是从2012年11月9日才开始实施,XX提供的通知说明龙工公司2012年安排了职工的年休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单上显示缴费工资并非XX离职前的实际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EMS快递单显示的是李杰而不是XX本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XX称龙工公司延长工作时间且没有加班费,不符合事实,XX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龙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一份,证明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龙工公司历年的高温、春节、元旦放假通知,证明龙工公司每年统一安排职工的休假,休假期间远远超过法定节假日。XX无权再要求年休假工资。3、A、XX与龙工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1年1月1日),B、龙工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空白),C、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及EMS快递单一份,D、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E、经开区劳动局备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龙工公司提供原劳动合同条件的待遇,多次要求与XX续订劳动合同,但XX拒绝,龙工公司已到经开区劳动局备案。
XX对龙工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龙工公司单方制作,既没有XX本人签字认可,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明显属于龙工公司为应付本次诉讼而临时制作。XX入职的时间是1997年9月1日,龙工公司并未提供全部的真实工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XX并没有休过高温假,属于龙工公司单方制作。根据2009年到2012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的显示,也只是放春节元旦的法定节假日。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与春节元旦放假时间不符。没有XX或职工代表机构的认可,龙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告知XX。对证据3A,该合同上XX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XX在签订该劳动合同时,龙工公司只让签姓名,其他填写的内容都没有填,现在合同书上的手写部分为龙工公司后期添加,XX并不知情。该合同仅有一份保留在龙工公司,XX是在2013年2月28日才拿到这份合同的,是劳动监察处给的,并不是龙工公司。对证据3B,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XX未见过该空白的合同书,在该合同上并未显示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及工资标准,不符合合法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恰恰证明了龙工公司强迫XX签订空白合同的事实。对证据3C、D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XX从未收到,并不知情,龙工公司的送达程序并不合法。对证据3E,管委会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有异议,所述情况并不属实,该情况说明系龙工公司单方作出。
经审查,本院认为,XX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4中寄件人是李杰,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龙工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龙工公司提交的证据3A、C、D、E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龙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B是龙工公司单方出具,没有XX的签字,XX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XX于1997年9月1日参加工作,于2007年3月到龙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龙工公司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与XX续签劳动合同,龙工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其邮寄送达《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邮寄地址是劳动合同中的XX住址,但因“家中无人”,邮件被退回,XX未收到该邮件。龙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但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未有效送达XX。2013年2月19日,龙工公司出具《关于终止XX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并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局备案。
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XX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龙工公司向XX支付2007年至2013年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7043.452元;2、龙工公司向XX支付经济赔偿金78426元;3、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4、支付2013年春节过节费200元。2013年5月2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工公司向XX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273.86元;二、龙工公司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1.38元;三、龙工公司为XX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龙工公司、XX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XX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显示,其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3.42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51.25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39.75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72.75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1.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龙工公司应当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XX1997年9月1日参加工作,2007年到龙工公司工作,已经连续工作15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开始,龙工公司应当每年安排XX休带薪年休假10天。龙工公司诉称已经安排XX休假,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龙工公司应当支付XX自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XX的工作年限,XX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基本资料显示,XX于1997年9月参加工作,本院对该工作时间予以认定。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因此,XX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以XX2007年至2011年度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本院参照XX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中显示的月平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龙工公司应当向XX支付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23元(1003.42元÷21.75天×10天×200%=923元);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9元(1151.25元÷21.75天×10天×200%=1059元);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2元(1339.75元÷21.75天×10天×200%=1232元);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22元(1872.75元÷21.75天×10天×200%=1722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48元(2771.25元÷21.75天×10天×200%=2548元),以上共计7484元。龙工公司应当支付XX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484元。
XX起诉要求龙工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8426元,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龙工公司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XX未到公司上班,也未收到续签合同的邮件,说明XX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属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的自然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XX起诉要求龙工公司支付春节过节费200元,该费用属于企业内部对员工的物质奖励,不是工资,企业有权利决定是否发放及其发放数额,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被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XX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七千四百八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