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043号
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吕志刚,河南豫龙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忠霞。
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忠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告万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00元。2013年8月26日,该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49.84元。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4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是合理的。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2、
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期限及被告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3、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培训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4、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假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员工的身份请假。5、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单,证明因被告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停交了被告的社会保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名字是我签的,内容是公司后来填的。对证据3、4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仲裁裁决书,3、工资银行明细,4、社保信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员。
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3年8月15日,该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49.84元。
在庭审时,被告认可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让上班,自2012年4月20日后停发工资。原告称在劳动合同期间没有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原告停交被告的社会保险。被告2012年4月20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93.73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2年4月20日后原告停发被告工资,2012年9月,原告停交被告的社会保险,依据以上证据,对原告称被告不让上班,一直至劳动合同到期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2008年8上班,2012年4月停发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应为四个月的工资,原告2012年4月20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93.73元,经济补偿标准应为6374.92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二倍,赔偿金应为12749.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万忠霞赔偿金12749.8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