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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保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16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335号
原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英辉,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明。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英辉、马峰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有权单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严重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3年1月1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合法;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3278.7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证据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原告诉称被告向公司借款69.5万元,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因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3.《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在员工严重失职、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立即解聘员工;4.组织框架表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公司副总裁,管理公司发运部,其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5.《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终止王保明劳动关系的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依法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6.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7.变更函两份,证明被告负责公司销售工作期间,虚列公司应收账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8.记账凭证、借款单、交通银行明细单、调账申请一套,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9万这一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中所列情形不属实;证据3系复印件,该员工手册从未公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不能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于2011年才负责原告公司的发运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发运部出现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才收到该说明,且该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发函单位的真实存在,也不足以证明发函单位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且账目材料不完整,原告应当提交年度会计账目和审计报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第二组证据:《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一份、2008年11月5日《任命公告》一份、2010年5月6日和2012年12月5日《公告》各一份、《销售系统组织构架、人员和职能图》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因工作突出受到表扬,且被告的工作不涉及公司财务,没有条件进行财务造假,原告声称被告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与事实不符;第三组证据:工资单一套,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0元左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第一组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足以否认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销售系统组织构架、人员和职能图》恰证明了被告的职务范围包括公司财务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公司民主决议制定,且向职工依法公示,故证据3的制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该变更函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仅是部分的财务记录,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财务、会计状况,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合同证明内容已经原告庭审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录用被告担任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5日,原告发布《任命公告》一份,基于被告良好的工作能力,经原告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其主要职责为协助董事长及总裁实施重点用户开发、对外战略合作等重要工作。2010年5月6日、2012年12月6日,原告分别发布《公告》一份,其中2010年5月6日的公告对被告卓越的组织领导能力给予通报表扬,2012年12月6日的公告调整了被告的职责范围,任命被告负责国际市场开拓和销售业务,国际贸易部经理直接向被告汇报工作。
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一份,载明:鉴于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并且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劳动聘用关系立即解除。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王保明劳动关系的说明》,该说明指出:1.因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2013年1月18日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相关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以原告出具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违法为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13年1月18日原告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违法、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0元。2013年6月18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2013年1月18日原告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违法;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3278.75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2年6月、7月、8月、11月、12月,被告的实发工资收入分别为20002.64元、20018.22元、20033.22元、20033.22元、19923.22元,上述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2.1元/月。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其中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1日之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18日,因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享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基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用人单位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劳动者,并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未提前通知被告。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程序不当,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3278.7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并未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共计五年。
在原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的用工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建立,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基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本院认定在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向被告支付双倍的赔偿金。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上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8885.25元,以此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25.25元(8885.25元×5个月)、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8885.25元(8885.25元×0.5个月×2倍),上述两项合计533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王保明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违法。
二、原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五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二角五分,共计五万三千三百一十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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