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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盈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7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盈菲。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盈菲与李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李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0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朱盈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廷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盈菲提起诉讼称:2010年9月12日,双方与郑州大业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业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由李永将其购买的房屋转让。次日,朱盈菲按合同约定将定金交付郑州大业公司。2010年11月5日,李永通过郑州大业公司向朱盈菲寄出房屋解押借款50万元的通知。后经多次催促李永提供汇款账号未果而将应付款项提存。现李永已将房屋转让他人。请求判令李永赔偿经济损失33万元及利息。
李永答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永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依法不得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朱盈菲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合同第10条第42页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李永可将合同解除,并通过中介告知了朱盈菲。应驳回朱盈菲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2010年9月12日,朱盈菲与李永及见证方郑州大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房屋所有权人李永将位于郑东新区崂山三路西、滨河南路东、漓江四路北A16幢东1单元18层东户房屋转让给朱盈菲,总价款为108万元整;朱盈菲当日支付10万元整,其中佣金12000元,代办费500元,余额在办理完房产过户前作为郑州大业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付款方式为朱盈菲在立契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另外,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朱盈菲帮李永解押款为50万元整。《补充协议》约定:1、上述主合同朱盈菲向李永补交的第10条第3款的费用(包括面积误差费用、契税误差及契税补交等费用),在朱盈菲收到李永通知后3日内交付,否则视为其违约;2、在该房产注销改名后当日,由朱盈菲扣除10万元房款后,其余房款支付给李永,朱盈菲扣除的10万元尾款暂由郑州大业公司保管,在朱盈菲收到正式合同和契税票后,由郑州大业公司支付李永。
2010年9月13日,郑州大业公司向朱盈菲出具收据2份,其中编号为0000163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朱盈菲60000元整,系付购房定金;编号为0000164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朱盈菲40000元整,系付购房定金,亦可作改合同费用。同日,朱盈菲与李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永将涉案房屋租赁于朱盈菲,用于家居目的,租赁期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78年9月15日止共68年,一次性交纳租金50万元整,该租赁合同的租金是《房屋买卖合同》朱盈菲为李永的解押款,双方正常过户或更名成功,50万元整冲抵房款,该合同自动终止,李永收到50万元整,该《房屋租赁合同》生效。2010年11月5日,朱盈菲委托郑州大业公司将《解押借款协议》转交李永签字,李永未签字也未将账号提供给朱盈菲以支付50万元解押款。
2011年1月18日,李永与赵艳艳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141万元将该涉案房屋卖给赵艳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认为:朱盈菲与李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李永的房屋转让给朱盈菲,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是为保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履行,并非真实的房屋租赁,故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收到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李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合同无效。但房屋购买后未办理产权登记并不成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件,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朱盈菲已依约交付购房定金,《房屋买卖合同》第6条规定,双方同意在签订合同后90个工作日之前,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管部门立契并办理产权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永未履行房产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故李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李永辩称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因为朱盈菲以签订《解押借款协议》为前提,因该协议存在霸王条款,故未提供账号给朱盈菲的理由,因李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义务向朱盈菲提供账号以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李永未向朱盈菲提供账号,造成朱盈菲付清房款的条件未成就,李永以此称朱盈菲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朱盈菲诉请赔偿33万元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房款为10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永又将交易房屋以141万元卖于他人,获利33万元,违反了诚信原则,给朱盈菲造成损失,应将获利部分赔偿给朱盈菲。因朱盈菲在起诉书中未列明利息数额,亦未缴纳该部分诉讼费用,故对其利息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盈菲经济损失33万元;二、驳回朱盈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50元,由李永负担。
李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永未履行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错误。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具备转让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是朱盈菲必须帮李永支付50万元的剩余抵押贷款,在要求朱盈菲依约支付解押款时,朱盈菲通过郑州大业公司向李永提供了一份《解押借款合同》,要求签字,否则不支付解押款。朱盈菲也无证据证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因为李永未提供账号造成的。实际是朱盈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50万元解押款的义务,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朱盈菲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李永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在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的90日之前,通过中介公司告知了对方。故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李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查明事实,驳回朱盈菲的诉讼请求。
朱盈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李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朱盈菲与李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永又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卖于他人,违反了诚实原则,给朱盈菲造成损失,现朱盈菲要求李永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永负担。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解押借款协议、收据、通知、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朱盈菲与李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房屋存在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同意由朱盈菲支付50万元帮助李永将房屋解押。由于李永不同意在朱盈菲让中介公司转交的解押借款协议上签字,且不履行提供银行账号的义务,致使朱盈菲无法履行支付解押款的合同义务。李永与朱盈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108万元,四个月后以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艳艳不符合常理,且赵艳艳实际支付的价款为141万元。故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李永违反诚信原则,故意不提供解押账号、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责任应由李永承担。原判决认定李永违约并无不当。由于李永的违约行为给朱盈菲造成的损失,李永应当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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