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利,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锦天城(郑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利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宝亭,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亮,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伟利因与被上诉人宋宝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宋宝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杰、牛玉亮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利上诉请求:解除宋宝亭、张伟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驳回宋宝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宝亭不支付首付款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约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先由宋宝亭支付首付款67万元,再由张伟利收到首付款当日将房屋交付宋宝亭使用,当日去银行办理银行
贷款解押,最后张伟利取得产权证70个工作日内去办理过户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伟利因急需用钱,一直催促宋宝亭支付首付款,但宋宝亭未支付反而向张伟利邮寄《律师函》,要求张伟利对解押款提供担保等,因此,宋宝亭违约在先。张伟利提出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请求未提,程序违法。2、关于共有
财产的处理,本案房屋买卖未经张伟利妻子同意,依法不应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宋宝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宋宝亭为积极履行合同,先后支付定金和佣金,补交房屋面积误差款,但接下来办理解押手续时,张伟利均不配合。张伟利以其行为表明不愿意履行合同。2、关于房屋解押款的约定。宋宝亭需于宋宝亭银行贷款解押当日支付张伟利购房款67万元,不足部分由张伟利补齐。该笔解押款专款专用。3、张伟利不去银行解押,反而要求宋宝亭支付67万元后再另行支付30万元。在沟通过程中,得知张伟利的多处欠款,为保证合同顺利进行,宋宝亭才发律师函要求张伟利提供担保。4、张伟利的妻子不但知情且同意。在看房过程中,补交面积误差款时,张伟利妻子均在场。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宋宝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伟利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宋宝亭办理位于二七区××路东××单元××房屋(房产证号16××80)过户手续。
张伟利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宋宝亭从2016年11月份下旬起每天给付张伟利违约金1340元,至起诉日暂定为100000元并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3日张伟利作为甲方,宋宝亭作为乙方通过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SMM000136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房产状况:甲方拥有位于二七区××路东××单元××房产(以下简称“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16××80;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伟利;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3平方米;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340000元;第三条:定金及佣金: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70000元整,其中佣金18000元,代办费20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管;第四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第五条:立契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产权证下发后7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第十三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以上条款):详见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当日,宋宝亭、张伟利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作为对上述合同的补充,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16年6月14日前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此款项充抵合同项下房产总价款。乙方需于甲方银行贷款解押当天支付给甲方购房首付款共计人民币670000元用于甲方银行贷款解押,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此款项充抵合同项下房产总价款。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款670000元当日把合同项下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并进行物业交割,乙方拥有此房屋使用权。第五条约定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条款有冲突,以此协议为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宋宝亭、张伟利及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均已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当天宋宝亭支付了购房定金及佣金共计70000元,张伟利已收到宋宝亭的购房定金50000元。后因房屋面积问题,宋宝亭于2016年10月14日替张伟利向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房款13582元。宋宝亭支付上述款项后,因合同未履行,故宋宝亭诉至法院请求张伟利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宋宝亭办理位于二七区××路东××单元××房屋(房产证号16××80)过户手续。案件开庭审理前张伟利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宋宝亭从2016年11月份下旬起每天给付反诉人违约金1340元,至起诉日暂定为100000元并解除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宋宝亭、张伟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受法律保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宋宝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佣金、代办费、按揭费用等,其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宋宝亭要求张伟利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伟利反诉认为本案中宋宝亭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给付670000元首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宋宝亭张伟利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可知,宋宝亭需于张伟利银行贷款解押当天支付给张伟利购房首付款670000元,如果张伟利主张宋宝亭未支付首付款违约,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宋宝亭、张伟利已经到银行办理解押而宋宝亭未支付67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因张伟利未提供证据,故对张伟利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伟利继续履行其与宋宝亭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CSMM0001364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宋宝亭办理位于二七区祥云路5号院4号楼2单元20层2××3号房产(房产证号16××80)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张伟利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张伟利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张伟利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张伟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宋宝亭提供吴坦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看房时、签订合同后清点物品时张伟利的妻子均在场,一��与张伟利联系解押之事,但张伟利推托未办理。张伟利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应综合分析来认定,对照片有异议,没有张伟利的妻子出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宋宝亭、张伟利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宋宝亭需于张伟利银行贷款解押当天支付首付款。据此,张伟利应先履行向银行申请解押手续的义务,再共同前往银行时由宋宝亭支付首付款。张伟利上诉称宋宝亭未支付首付款违约,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已办理解押申请并通知宋宝亭共同办理解押手续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张伟利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阐述说明,并未遗漏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中,张伟利主张解除合同,前提是认可合同的成立,二审中又主张房屋的共有人不同��不应继续履行合同,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伟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上诉人张伟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宇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运动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