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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倪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7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山海宾馆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吕连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青,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倪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追加涉案房屋的建设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上诉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本案涉及被上诉人贷款购房的问题,根据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倪青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交付不符合约定房屋的违约金7553.48元,支付不能依合同约定办证违约金1800.13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此后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1套(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元××);原告应于2015年2月5日将40.55%的房款235311元交齐,其余345000元房款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按揭付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为产权登记的约定,其第1款为产权初始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0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将房款235311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其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以原告已交付房款为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日起支付逾期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予以支持。因现无法确定被告何时能履行交房等合同义务,故对违约金暂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此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倪青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3531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日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倪青逾期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以23531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日0.00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发出的公告通知一份、照片8张,以证明其在2015年5月20日已经发出通知,通知被上诉人备齐资料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同时证明部分房屋已经办理了交房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接收房屋,但其因个人原因并未接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通知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预留有联络方式和地址,上诉人应当通过约定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房屋目前仍不具备交房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告通知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目前本案争议的房屋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方与本案纠纷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申请追加建设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建设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交房时间,本案亦不存在因政府部门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房屋无法按期交付的情形,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主张应当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故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存在可以延期交房情形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按揭贷款资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因贷款所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且上诉人也认可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存在违约行为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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