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0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楠君,男,汉族,1993年3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楠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坤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上诉人牛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乾坤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手续,出卖人尽量按照双方约定日期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出卖人不承担无偿委托行为的逾期责任。”该条约定明确了在买受人出具相关文件,无偿委托出卖人即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即上诉人不承担逾期责任。
被上诉人牛楠君辩称: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上诉人没有按时办理备案手续,应按己付购房款的1%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5款为格式条款,属上诉人为免除自身违约责任而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该约定属无效条款。同时,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己按时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已完成协助办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法律适用正确。三、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即在2008年10月30日前办理,但直至2013年8月,上诉人才办理完毕,逾期时间将近五年,且各购房人办证时间基本相当,不可能是因为各购房人的原因导致逾期办理的。三、逾期办证是上诉人恶意拒绝退还面积差价款的手段,上诉人的逾期办证行为已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牛楠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2835.9元和逾期退还面积差价款违约金107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产权证办理完毕第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609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科××单元××房屋××套,建筑面积173.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01.07元,总价款为609046元;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差额房价款由出卖人返回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属于出卖人应当退还的差价款,产权办理完毕7日内退还,逾期出卖人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8月21日,原告取得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产权登记面积173.15㎡。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为173.15平方米,而原告是按照173.96平方米的面积支付的购房款,差额部分共计2835.9元[(173.96-173.15)×3501.07元],被告应返回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返回差价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计算。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还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6090.4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牛楠君房屋面积差价款2835.9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差价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退款之日);二、被告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楠君逾期办证违约金6090.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0日前按照约定的条件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乾坤置业公司在2013年才完成备案;乾坤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与买受人未能在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直接相关,原审判决认定乾坤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支付房价款1%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乾坤置业公司诉称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五款处理双方逾期办证争议,不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乾坤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