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吕连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亮,男,193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李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追加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非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涉案房屋无法按期交付,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上诉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迟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首先违约,应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
李德亮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付不符合约定房屋的违约金9289.87元,支付不能依合同约定办证违约金2398.48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此后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1套(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元××);原告应于2015年4月22日将房款225209元全部交齐;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为产权登记的约定,其第1款为产权初始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0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将房款225209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其开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经协商,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遂引起本案纠纷。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应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未依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相关部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房款22520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日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日0.005%的标准支付逾期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因现无法确定被告何时能履行交房等合同义务,故对违约金暂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此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德亮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2520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日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德亮违约金逾期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以22520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日0.00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发出的公告通知一份、照片8张,以证明其在2015年5月20日已经发出通知,通知被上诉人备齐资料及时办理
贷款手续;同时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交房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接收房屋,但其因个人原因并未接收。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一、上诉人提交的通知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也未看到过,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预留有联络电话和地址,上诉人应当通过约定方式通知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房屋目前仍不具备交房条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告通知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及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主张。二、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庭审中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目前本案争议的房屋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纠纷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并且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申请追加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本案亦不存在因政府部门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房屋无法按期交付的情形,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也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主张应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所以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依约可以延期交房且不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迟延付款、存在先违约,应免除或减轻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也认可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