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谷某某,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1984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段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郑立民终字第5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棋,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1日生育一男孩谷宇硕。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生活习惯也根本不同,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7月19日,原告曾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考虑到是首次起诉,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相反,被告把孩子从原告父母处骗走藏匿,不让原告和原告父母与孩子相见,导致双方关系更加恶化。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谷宇硕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出生后,一直是被告独立抚养,至今孩子仍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由被告进行抚养、教育,孩子与被告的感情深厚,且孩子年幼,不应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习惯,同时,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严重的过错,不仅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有对夫妻不忠诚的过错行为,对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及身体伤害,故孩子理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和照顾。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有
财产,有一辆风神牌轿车和火车上货物销售保证金20万元,以及共同的积蓄40万元左右,应归被告所有,同时鉴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请求法院在处理时,对共同财产应不分给原告或少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
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谷宇硕与2008年6月11日出生,户口跟随原告父母。
3、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告在此次诉讼的答辩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法院以双方孩子尚小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半年多来,双方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相反更加恶化,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4、荥阳市贾峪镇谷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荥阳市贾峪镇未来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闹离婚,且婚生子谷宇硕从出生之后由原告父母带大,跟原告父母感情较深,也一直在原告老家上学、生活。
5、原告父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原告母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婚生子谷宇硕从4个月大即由原告父母照看,原告父母有能力,也明确表示愿意帮助原告继续照看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6、借条、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至今还有8万元的外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段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薄登记的是户籍地而不是居住地,不能证明婚生子是随原告生活的,相反婚生子是在郑州由被告一直抚养,也是在郑州由被告进行学前教育。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孩子尚幼,应由被告作为母亲进行抚养教育。
证据4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幼儿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2012年双方发生婚姻上的争执,孩子已经在郑州上学,管城法院的判决能印证该证明是不真实的。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孩子应该由父母抚养照顾,原告的父母作为长辈,应该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愿,特别作为被告,有强烈的抚养愿望,就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来看,婚生子谷玉硕可能是其唯一的孩子,而且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的家庭也愿意协助照顾孩子,故应优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愿,而不是原、被告父母的意愿。
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借款以实际给付为条件,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且双方此期间已分居,即便属实,也应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2、3、5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车辆信息登记材料2张,火车上货物销售
抵押金收据2张、销售货物的流水单、与火车销售货物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及照片共16张,工商银行3万元存款单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彩电的购买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2、录音证据一份(包括书面整理材料),男方与第三者在其居住房间粘贴的以及出去游玩的照片12张,男方和第三者的短信聊天照片7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报警记录1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忠诚,且实施家庭暴力,存在严重过错。
3、婚生子与被告在郑州共同生活和在郑州进行学前教育的照片10张、郑州市管城区馨心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一直跟着被告进行生活,且在郑州接受教育。
4、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病历一套(9张),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多次流产手术,孩子是剖腹产所生,可能导致被告无法生育,强烈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为买房,被告借款的情况。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车辆信息登记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名下确实有一辆车,2009年购买的时候就是二手车;对两份押金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两张票据的金额是15万元,票号为070743的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名和盖章,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予以印证,票号为070744的票据也没有盖章,原告不认识该收款人,故认为这两张票据是虚假的,且通常情况下,风险金的收据也不是合法的债权凭证;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销售货物的流水单,原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如果被告庭后提交的话,因超出举证期限,原告亦不再质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聊天的双方是谁,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工商银行存款单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距今已经四年有余,不能作为合法的存款凭证使用,且这笔钱被告已于2010年花掉。冰箱、洗衣机、彩电系原告出钱买的,原告已于2013年11月份将这些财产卖掉。
对证据2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显示录音时间,也不显示双方是谁,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与其他人的合影照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且有些照片不真实,有可能是被告通过高科技手段合成的;短信聊天照片不能显示是原告与别人的聊天记录,来源不合法,系对方随意编辑下载,内容不真实;报警记录时间显示2013年6月18日,但内容上的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15时左右,对方的证明是刻意捏造,根本不存在;诊断证明上显示的伤情,不是原告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不知道是被告与谁发生纠纷造成的。
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孩子确实在郑州上过幼儿园,但只上了2个月,由于不适应,就送回到荥阳,且在此期间,也是原告带着孩子,照片不显示是在幼儿园拍摄的,以及是哪个幼儿园;对幼儿园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孩子一直在荥阳市贾峪镇上幼儿园。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被告生孩子的病历,并未显示有流产手术,也不能证明被告已不能生育。
证据5不真实,不存在买房的事实,原告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车辆信息登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有关保证金和现仍有存款的证据,被告的证据缺乏充分性,本院不予确认;有关婚前财产的证据,因该财产现已事实上不存在,故不属分配范围。
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3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7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2008年6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谷宇硕。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谷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谷宇硕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豫A086**机动车一辆,系二人购买的二手车,登记车主为原告。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作为婚生子谷宇硕的母亲,对其孕育和抚养均有较大的付出,现谷宇硕已随被告生活较长时间,被告强烈要求本人抚养谷宇硕,相较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条件,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因共同生活中被出售,事实上已不存在,不属离婚分割的范围。被告主张保证金、存款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现尚存有这些财产,故被告可待有充足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一辆机动车,双方不能对其现值商定价格,结合其品牌、型号、被使用的年限,本院酌定为2万元,本着发挥其效用的原则分配,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须支付被告相应对价1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存在依法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要求对其少分或不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谷宇硕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每月可探视谷宇硕两次,探视地点在郑州市区,被告应予协助。
四、财产:豫A086**机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