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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20 浏览量:1827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17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邓宏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两人于2011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充分了解,致使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要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且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和谐,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原告仍没有悔改之意,并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没有和好的余地,故原告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2、马某甲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双方的儿子基本情况。3、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的情况。4、马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5、证明人马德军、马国军、张建东、张书美的证明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后经常与原告家人生气、吵架,被告并已将她的婚前财产于2012年12月份拉走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没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婚后于2011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11月27日,原告马某某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充分了解,致使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在第一次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没有悔改之意,并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没有和好的余地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容声牌电冰箱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济南轻骑牌电动车一辆及被子和随身衣物(被告已经全部拉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郑市公安局千户寨派出所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原、被告数次发生生气、打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婚后感情一般,两人虽然生育有一个子女,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被告已将其婚前财产全部拉走,已没有要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且在2013年3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已没有和好的余地,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双方的儿子马明扬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其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已经全部拉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及承担的问题。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待其子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三、原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容声牌电冰箱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苏某某的婚前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济南轻骑牌电动车一辆及其被子和随身衣物若干,归被告所有(被告已经全部拉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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