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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77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君、姜志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丁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与原告过日子,向原告要钱,双方便因此而吵闹。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月有余,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人劝说,但被告没有回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决定的,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只要原、被告生活中相互尊重,多交流,是能够共同生活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的情况;
2、被告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4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录音是真实的,婚前原告给被告2万元彩礼,婚后又给被告2万元,被告都用于还债。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结婚前通过原告母亲给付被告2万元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结婚后原告母亲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称因治疗其精神分裂症借原告哥哥徐某某1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三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通过其母亲给付被告2万元彩礼。原告患有轻微的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7天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月左右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支付被告2万元彩礼,原告又患有精神分裂症,考虑到原告离婚后的生活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1万元彩礼。关于婚后原告母亲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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