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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3 浏览量:1879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939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颜林,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甲,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林,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自谈恋爱,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生育一子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有工作不上班,整日玩电脑,不尽丈夫与父亲的义务,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照顾小孩,生活靠娘家父母帮助来维持。原告还发现被告与异性接触不检点,与异性有暧昧关系,经常收到暧昧信息。双方为此生气,原告于2013年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不看孩子,不打电话,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武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认可,但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被告要求抚养,不需要原告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提出的婚前财产清单被告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家庭赠送的彩礼10000元和金首饰四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并自谈恋爱,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子武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原告刘某认为被告武某甲好玩电脑游戏,不积极工作,不积极从事家务劳动,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上半年,原告刘某还发现被告武某甲手机收到暧昧短信,更加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刘某于2013年下半年带婚生子武某乙回娘家居住,被告武某甲没有主动探望和问候原告刘某和婚生子武某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刘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武某甲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返还原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武某乙,调解无效。
诉讼中另查明:原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TCL47寸和32寸彩电各一台,格力台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二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衣柜一组,转角书桌一张,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茶几、鞋柜各一个现在被告武某甲家中。被告武某甲诉讼中要求原告刘某返还婚前赠与10000元彩礼钱和金首饰四件。原告刘某认可收到被告武某甲家庭给付的彩礼钱和金首饰四件,但不同意返还。被告武某甲现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职员,月收入5000元。被告武某甲为大专文凭,原告刘某无工作,为本科文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互沟通较少,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不断生气闹矛盾,分居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武某甲也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武某乙现不满二周岁,年纪幼小,跟随母亲即原告刘某生活对婚生子的成长有利,故应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武某甲应根据其工资收入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刘某要求给付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武某甲已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武某甲要求原告刘某返还的彩礼和金首饰,因属于被告武某甲家庭对原告刘某的赠与,原告刘某已与被告武某甲结婚并生子,依法可以不予返还,故对被告武某甲要求原告刘某返还彩礼钱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武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武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TCL47寸和32寸彩电各一台,格力台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二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衣柜一组,转角书桌一张,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茶几、鞋柜各一个归原告刘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武某甲协助原告刘某将上述财产拉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郑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孙保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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