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婚姻家事 > 婚前问题

李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19 浏览量:1878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身体缺陷与被告登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婚姻维持下去只能给双方带来无尽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包容,双方还是能够生活下去的。如原告能够退还被告结婚时送给其的20000元彩礼钱,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惭致矛盾激化,原告曾于2013年月以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8月向本院申请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以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婚后原、被告无生育子女。
被告在诉讼中述称,两人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钱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2013)新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但双方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常因性格不和而争吵,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也在庭审中作出了同意离婚意思表示,应视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彩礼的处理问题规定只有在以下对三种情形才予以返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主张返还彩礼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华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婚前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