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6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7日在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前
财产各归各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7日在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子,取名赵某甲。
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但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征求其意见时,他称同意离婚,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儿子由原告抚养,其可尽自己的能力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7日在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婚前于1994年9月23日生育有一女,取名赵琳娜,现已成家立业,能够独立生活。双方婚后于200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常因家务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自愿承担其子以后的全部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告婚前没有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辛店镇前小庄3组平房4间。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
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两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对原告及其子承担其应尽的丈夫或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两人离婚为宜。婚生子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漠视自己的婚姻,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待其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被告赵某某婚前位于辛店镇前小庄3组的平房4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