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柴某某,男,汉族。
被告田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秀意,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官渡镇赵寨村***号,系被告田某之父。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田某
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日(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3日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分居多日。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收入以及婚后购买的财物属于家庭共同
财产,应有被告的份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牟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液晶彩色电视机、组装电脑、小天鹅牌电冰箱及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四组、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各一件、被子七床、自行车及三轮电动车各一辆。被告则称被子六床,组装电脑是原告之父在原、被告婚前购买,其它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前财产:长虹牌液晶彩色电视机、小天鹅牌电冰箱及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四组、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各一件、被子六床、自行车及三轮电动车各一辆归被告所有。另被告称婚前财产有七床被子、原告只认可六床被子,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被子情况应以原告认可的六床被子为准。关于组装电脑一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被告田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液晶彩色电视机、小天鹅牌电冰箱及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四组、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各一件、被子六床、自行车及三轮电动车各一辆归被告田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淑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