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52号
原告慕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7月27日,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出生于1985年6月19日,汉族。
原告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慕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离家出走两年有余,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慕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9月23日于办理结婚登记;2、(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3、2014年7月29日,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大石桥组和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两年之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慕某,双方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子现由原告监护,原告无婚前
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CRT海信29寸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嘉陵110摩托车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柜机一台,液晶电脑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
债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已分居两年,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财产应以方便双方生活为原则进行合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双方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原告抚养费235元,于每月1日给付;
三、财产分割:被告的婚前财产CRT海信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嘉陵110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中美的柜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液晶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王雪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