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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18 浏览量:1663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0222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倩倩,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现鹏和杜倩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敏和时向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原告曾发现被告注册多个恋爱交友网站会员,并经常以相亲名义约见网友,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原告仍多次发现被告与网友联系。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还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侵占被告所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正商蓝钻小区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该房产为被告婚前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中所诉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2、原告诉称被告经常约见女网友纯属其个人杜撰,根本不存在;倒是原告与被告恋爱和婚姻期间经常与其前夫及其它男人见面,被告王某某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3、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都曾有过婚史,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前所生育子女亦未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
还查明,2009年4月10日,张某某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9354823)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定金)1万元;第二次付款191060(首付款)+800(办证)+9216(维修)+3600(天然气)共计204676元。2009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所开立的6242660010500018370帐号在pos机上支出款项194676元。2009年11月16日,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9010994**号)。本案所涉房屋的装修、家俱和家电为被告王某某出资购买,以原告张某某名义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车位维护费等收据或发票由被告王某某持有。
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王某某以张某某为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2号正商蓝钻小区2号楼2单元6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9011994**)为王某某所有;2013年9月24日,王某某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民事起诉。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曾在世纪佳缘网站上注册会员,以及登录该网站进行交友。2014年12月14日,郑州市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到原告张某某报警后出警调解处理原、被告的纠纷,该接处警证明的内容显示“张某某称刚才在家中其丈夫王某某(身份证号411081196510115717)对其进行拉扯和拖拽,经民警现场调解和批评教育,王某某在现场已向张某某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未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和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的照片,其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张某某有遭受王某某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交的交友网站截图和保证书仅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存在有与他人的部分社会交往行为。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前夫及其它男性有暧昧关系,庭审中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由此,本案原告和被告均不能有效证明对方存在我国婚姻法四十六条所列的四种之情形,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0万元和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原告和被告均称是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而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在2009年4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由此该房产为原、被告的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不属于本案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 静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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