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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4-25 浏览量:1666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志民,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敬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娟,被上诉人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刘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谷某甲与段某于2007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谷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谷某甲曾于2012年8月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段某离婚,2013年7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驳回谷某甲要求与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2014年3月6日,谷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段某离婚,婚生子谷某乙由谷某甲抚养,不要求段某支付抚养费,并要求段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谷某甲、段某的共同财产有:豫a×××××机动车一辆,系二人购买的二手车,登记车主为谷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谷某甲要求离婚,段某同意谷某甲的离婚请求,故原审法院准予谷某甲、段某离婚。段某作为婚生子谷某乙的母亲,对其孕育和抚养均有较大的付出,现谷某乙已随段某生活较长时间,段某强烈要求本人抚养谷某乙,相较谷某甲要求抚养孩子的条件,由段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审法对段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准许。段某的婚前财产,因共同生活中被出售,事实上已不存在,不属离婚分割的范围。段某主张保证金、存款系谷某甲、段某的共同财产,谷某甲不认可,段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现尚存有这些财产,故段某可待有充足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分割。谷某甲、段某共同购买的一辆机动车,双方不能对其现值商定价格,结合其品牌、型号、被使用的年限,原审法院酌定为2万元,本着发挥其效用的原则分配,该车辆应归谷某甲所有,谷某甲须支付段某相应对价1万元。段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谷某甲存在依法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要求对其少分或不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谷某甲与段某离婚。二、谷某甲、段某婚生子谷某乙随段某生活,由段某直接抚养;谷某甲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谷某甲每月可探视谷某乙两次,探视地点在郑州市区,段某应予协助。四、财产:豫a×××××机动车一辆,归谷某甲所有,谷某甲支付段某现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谷某甲负担。
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能认定谷某甲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谷某甲在婚姻期间存在与第三者同居及家暴行为的过错。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大量的录音、录像证据,谷某甲与第三者的亲密合影照片,我方与谷某甲及第三者母亲谈判婚外恋、谷某甲与第三者在共同租房屋内、谷某甲认可与第三者同居事实的谈话等录音录像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对该婚外情的过错事实未予审理和认定,我方认为,谷某甲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在财产分割方面谷某甲应不分或少分。二、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谷某甲有过错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进行平均分割对我方是不公平的。1、在婚姻期间,双方在火车上经营销售食品的生意是真实的,而且经营多年。一审中,我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火车线路上食品销售经营事实的存在,而且我方还提供了谷某甲与我方对保证金如何分割的电话录音,足以说明保证金属于婚姻财产的真实性。因此,我方认为,该保证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并且谷某甲存在过错,应该将20万元保证金由谷某甲补偿给我方。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婚前财产冰箱、彩电等婚前证据,并且谷某甲也认可我方的婚前财产,且承认将婚前财产处分了,一审法院应判定将处分的婚前财产返还给我方,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综上请求:1、依法认定谷某甲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并给予我方精神补偿5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后半部分判决、谷某甲支付我方现金一万元。改判为支付现金二万元;3、依法认定火车上货物抵押金收条2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判令该财产由谷某甲补偿给我方;4、婚前财产返还给我方;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谷某甲承担。
谷某甲答辩称:一、我方在婚姻关系中没有过错,段某在二审中提出精神补偿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是段某在日常生活中对我方无端猜忌,而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段某在处理孩子问题上方式极端,以至于双方关系恶化。而且段某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关于精神补偿的诉求,二审中突然提出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定诉讼程序。二、婚生子谷某乙从小由孩子的爷爷奶奶带大,日常生活都由我方和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考虑,谷某乙应由我方抚养更为有益,一审法院将孩子判给段某抚养实属不当。而且在孩子的爷爷奶奶和我方去探视孩子时,段某的父母不仅拒绝探视,还对孩子的爷爷奶奶打骂,强行扣押他们的车辆。我方认为,上述行为严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我方抚养谷某乙。三、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段某要求给付其支付2万元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分割所谓“管理风险金”的主张更是无中生有。一审中,段某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现在还有婚前或婚后财产,唯一的一辆汽车也是我的父母出资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车辆价值不高,段某要求支付现金2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一审的判决结果是参照双方前期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段某在得到孩子抚养权之后得寸进尺,又提出经济补偿的额外要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段某在调解中声称只要孩子的抚养权,其他什么都不要,还承诺让孩子在郑州上学,允许我方每周探视孩子,我方为了尽快见到孩子,勉强作出让步,同意孩子暂时由段某抚养,但前提是每周可以见到孩子,但段某在签署协议之前突然反悔,未能达成调解,而一审法院最终还是参照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判决,虽然我方不甚满意,但并未上诉。综上请求:将婚生子谷某乙判由我方抚养,依法驳回段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作为被告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以谷某甲在婚姻期间存在与第三者同居及家暴行为为由提出损害赔偿,于二审期间向谷某甲主张精神补偿5万元,谷某甲否认婚姻期间存在与第三者同居及家暴行为,且不同意调解,本院对段某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段某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结合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及使用的限酌定其价格为2万元,判令车辆归谷某甲所有、谷某甲支付段某相应对价1万元,并无不当,段某主张谷某甲支付其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段某主张返还婚前财产,谷某甲称上述婚前财产已在共同生活期间出售,事实上已不存在,段某亦没有提交婚前财产存在的证据,故段某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段某主张火车上货物抵押金收条2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火车上货物抵押金收条20万元,故段某提出将上述20万元由谷某甲补偿给其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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