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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9 浏览量:1662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1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2日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已办理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2014年6月25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给过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仍然没有改正。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保管婚后存款800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1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写出了书面保证,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但此后两人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缓和。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被告儿子的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两人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并向原告写出了书面保证,取得原告谅解后,两人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缓和,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两人离婚为宜。其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其子的抚养费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每月支付被告儿子的抚养费500元,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称原告现保管双方婚后的共同存款8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向被告支付其子的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计付,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部分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的部分于每年的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其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4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待其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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