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13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半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
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家人经常刁难被告,2014年6月15日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被告无奈拨打110报警电话,在派出所民警和亲人劝说下,被告同意先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事实上是原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财产自愿放弃,婚生子侯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儿童医院病历3份、新密市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孩子生病都是被告负责治疗;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孩子患病,原告不管不问;3、2014年6月15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4、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缺乏责任感;5、职业聘任证书,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都是被告离家出走后形成的,孩子生病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某。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问,离家出走已半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财产自愿放弃,并承认结婚后原告父母向其支付了100000元用于购房。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有空调扇一台、创维42寸电视机一台。原告侯某每月实发工资为2085元,被告王某月收入为17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自愿放弃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有异议部分,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中,原告无异议部分即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前财产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婚后财产创维42寸电视一台、空调扇一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被告当庭承认收到原告父母支付的100000元购房款,但实际并未购房,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被告各分得50000元。由于被告承认收取了原告父母100000元,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被告请求由其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应按原告侯某每月实发工资2085元标准计算,其抚养费计算为2085元/月×30%=521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侯某某,自2014年12月8日起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侯某从2014年12月8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21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直至侯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侯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
三、婚前财产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婚后财产空调扇一台、创维42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侯某所有;
五、被告王某返还给原告侯某购房款50000元。
上述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