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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0 浏览量:1662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改、付留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已成年),2005年5月16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与多名女人有染,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公开与一女子租房同居,且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真实身份信息。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今年10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新郑市公安局传唤证、协议、及申请法庭调取的公安卷宗记录、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公开与一女子同居,属重大过错方,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还应不分得任何财产。4、(2014)新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被告自愿承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6日新郑市城关乡西贾庄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在1987年建设的,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2、2015年4月10日协议书及唐民存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唐民存打伤,刘某某赔偿唐民存20000元的事实。3、2015年4月10日卖车协议,证明被告刘某某为了尽快筹集20000元,将厢式货车卖给了刘麦成,后将钱赔给了唐民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1994年11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95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现就读于重庆医科大学,2005年5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双方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某曾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5年4月10日,原告赵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被告与多名女人有染,且公开与一女子租房同居,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新郑市城关乡刘庄村瓦房3间、平房2间。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城关乡刘庄村东屋平房1间及门楼1间,豫A262**号福田厢式货车1辆、格力牌空调2台、海宝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TCL牌电视机1台、3组合柜1套。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2015年3月8日,原告赵某某同其亲属一起到新郑市郑韩路建材小区一出租房内寻找被告刘某某,期间与居住在该房内的唐民存发生纠纷,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赵某某同意赔偿唐民存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新郑市城关乡西贾庄村民委会证明,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但两人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她女子有染,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缓和,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两人离婚为宜。其婚生长女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其婚生次女现随双方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承担其次女的抚养费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其次女的抚养费500元,并自愿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5000元,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刘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向被告支付其次女的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计付,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部分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的部分于每年的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其次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35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待其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三、被告婚前财产位于新郑市城关乡刘庄村的瓦房3间、平房2间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城关乡刘庄村的东屋平房1间及门楼1间(门楼应允许被告出入)、海宝牌洗衣机1台、TCL牌电视机1台、3组合柜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1台、新飞牌冰箱1台、豫A262**号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自愿给付原告赵某某车款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安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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