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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羿吉与被上诉人张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3 浏览量:1664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羿吉,男,汉族,l983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河南省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女,汉族,l987年11月13日出生。
上诉���朱羿吉与被上诉人张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羿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红、被上诉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张兵与朱羿吉自由恋爱,2012年9月17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3年1月9日,张兵起诉与朱羿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3月10日,朱羿吉起诉与张兵离婚,后双方和好。因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张兵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朱羿吉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审另查明,张兵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朱羿吉的婚前财产有:创维冰箱一台、TCL48寸液晶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6组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厅柜一个。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兵和朱羿吉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后,张兵于2013年1月9日即提起离婚诉讼,朱羿吉后于2013年3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本次张兵于2014年7月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各归各有。张兵提供的清单中的其他婚前财产,因没有证据且朱羿吉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兵与朱羿吉离婚。二、张兵的婚前财产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张兵所有。三、朱羿吉的婚前财产创维冰箱一台、TCL48寸液晶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6组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厅柜一个归被告朱羿吉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兵负担。
朱羿吉上诉称:2012年9月l7日,张兵与朱羿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5日以当地风俗举办婚礼,新婚双方就未同居未同房,之后一直没有同居生活,2013年1月9日张兵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也承认了未同居这一事实,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朱羿吉于2013年3月10日提起离婚,张兵又于2014年7月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事实上张兵提供的清单中的婚前财产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也均由朱羿吉出钱购置(现有朱羿吉持有的发票原件为证)。当时因法庭的制止不让乱讲话,朱羿吉才没有说出事实真相,故(2014)新民初字第2450号判决书判决张兵的婚前财产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张兵所有的判决有误,一审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不清,以致上诉人的财产误判。其二:一审的判决书中没有提到双方认可的订婚钱、��礼、三金等财产返还的问题,法庭调解时,朱羿吉的二妗陈子君当庭证明指证买三金的首饰钱8620元,是其二妗借的钱买的,在法庭上张兵也说了要退还5000元彩礼和三金中的二金首饰,为啥法庭却忽略不计上诉人的这些财产,只字不提呢离婚是被上诉人提起的,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性生活,过错在于张兵,而上诉人无过错,张兵以婚姻名义骗取财产,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上诉人给付彩礼的附条件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被上诉人未同居生活又提出离婚,使原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索要彩礼而债台高筑,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订婚钱、彩礼钱是张兵以结婚为由索要的,退彩礼也应按当地实际情况,提出离婚的一方就应该返还彩礼,依本地区给付彩礼才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上诉人不是完全自愿给付的,是附条件以结婚为目的,离婚时理应返还。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财产分割上处理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已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由,结婚二个多月就提离婚,骗取上诉人感情和索取、骗取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l9条规定,应照顾无过错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张兵返还上诉人的订婚钱彩礼钱等合计40000元。
张兵答辩称:原审判��属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三金是上诉人的母亲购买,但在双方打架中有丢失。婚前财产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均是我购买的,发票的名字是我母亲的名字。双方是在婚前发生关系的情况下结婚的,但婚后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使用家庭暴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兵和朱羿吉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后,张兵于2013年1月9日即提起离婚诉讼,朱羿吉后于2013年3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本次张兵于2014年7月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各归各有。关于朱羿吉上诉请求张兵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问题,因朱羿吉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本案二审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羿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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