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婚姻家事 > 婚前问题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17 浏览量:1662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于1998年7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出生于2002年3月1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并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结婚仅半年,被告就因盗窃罪被判入监8个月,出狱后仍不思悔改,经常被劳动教养或拘留。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服刑期间又发现其他余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由于被告屡教不改,原告曾于2014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子女李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董晓珲65000元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并且屡教不改;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日记两页、日记一本,证明2010年到2013年因原告的网友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欠条一份、照片两张,证明2010年至2014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与网友一直有来往。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7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领养一女孩,取名李某,出生于2002年3月1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务正业、屡教不改,并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子女李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董晓珲65000元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木质三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有海尔热水器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养子女李某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有异议部分,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中,被告无异议部分即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木质三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本院予以认可。婚后财产中,原、被告无异议部分即海尔热水器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后财产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养子女李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其抚养费应按被告居住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抚养费计算为24391.45元/年÷12月×30%=61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养女李某,自2015年3月4日起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3月4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1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直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李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
三、婚前财产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木质三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四、婚后财产海尔热水器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上述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欧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婚前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