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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0 浏览量:1663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靳某某,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白松民,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介绍认识订婚,2006年3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付某甲,2011年1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付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生气、打架,且被告一直未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付某乙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在天津市打工期间认识并订婚,2006年3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8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付某甲,2011年1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付某乙。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生气、打架,且被告一直未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虽生育两个子女,但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两个儿子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应各自承担。双方各自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付某甲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婚生次子付某乙由原告靳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待其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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