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0日生育儿子白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此经常吵架,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对原告及家庭生活不管不问。被告对原告的劝说不但不听,还与原告吵架,使得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还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白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除双方经常吵架外,其余均不属实。被告只是偶尔打牌输过二三百块钱,不影响家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要么等到儿子成年后才离婚,要么婚生子白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婚后被告挣的钱也都交给原告保管,原、被告婚后还有一套房子被原告卖掉后,钱也在原告处,被告为了治病借的钱还没有还,原告应另外给被告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0日生育儿子白某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2012年1月,被告被检查出患有脉管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对其照顾较少,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引起原告再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
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三开门挂衣柜一个、厅柜一套、74厘米TCL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1,1,3)。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存放。被告称婚后以11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房屋一套,后来房子被卖了135000元,该款项由原告掌管,除去还账花费48000元,被告看病花费20000元,其余都由原告掌握。原告称该135000元还账花费80000元,被告看病花费20000元,儿子上学花费10000多元,其余用于日常生活,钱已花完。
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
债务。被告称有80000元共同债务,借其姐姐20000元,借父母60000元,均用于治疗脉管炎;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同时查明:原、被告分居后,白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关于白某甲的抚养问题,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坚持抚养白某甲,原告愿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另外向被告支付10000元;如果白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矛盾仍未解决,且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白某甲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坚持抚养儿子白某甲,原告也同意如果白某甲由被告抚养,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白某甲健康成长的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婚生子白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合适。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白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比较妥当。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卖房所得135000元,虽然双方对该笔款项的用途陈述不一,但是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该款项部分确已用于还账、被告医病、家庭生活,原告称钱已用完,被告称还有卖房款在原告手里,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婚后共同财产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80000元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患有脉管炎需要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自双方分居后,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照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原告也同意在被告抚养白某甲的情况下,另行支付被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白某甲由被告白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五百元;原告王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双休日探望白某甲,被告白某某应予配合;
三、被告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三开门挂衣柜一个、厅柜一套、七十四厘米TCL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一,一,三)及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白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白某某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