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黎,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琳与上诉人李春黎
离婚纠纷一案,李春黎于2014年6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春黎和张琳离婚;2.张琳偿还李春黎婚前个人
财产10万元人民币;3.张琳补偿李春黎共同共有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14816元,两项合计114816元;4.李春黎父母为李春黎购买的家具家电归李春黎所有。诉讼中,李春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解除李春黎与张琳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张琳依法退还李春黎的婚前财产10万元及为付10万元房款所带来增值费用47708.33元;3.请求张琳依法支付李春黎婚后共同还贷及共同补交房款所带来的增值费用21773.06元;4.请求张琳依法支付婚后装修房屋的费用3万元(实际装修房屋共花费6万余元,李春黎请求一半);5.请求将李春黎父母为李春黎购置的家具和家电返还给李春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张琳、李春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3日分别对李春黎、张琳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春黎及其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上诉人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冉伟到庭接受了询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春黎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李春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黎与张琳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至今无子女。李春黎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该院主持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张琳同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琳购买位于中原区冉屯北路北、化肥西路东13号楼2单元27层2704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28175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11月24日付款228175元,交纳笔例为43.2%,余款30万元以公积金
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11月27日,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张琳出具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617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款项性质均为购房款。其中122000元款项,张琳陈述称系其同开发商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向开发商借款12.2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并称已于2012年12月初还清。2011年12月27日,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委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42年1月10日止,还款方法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本息和)偿还贷款本息。郑州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显示月还款额为1592.17元。2013年10月29日,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时,补交购房款2212元。诉讼中,经李春黎申请,该院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78.0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春黎与张琳举办婚礼当天,李春黎父亲表示赠与双方10万元人民币。针对该10万元,张琳陈述称婚后用于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春黎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张琳存在相应疾病,但诉讼中,李春黎、张琳双方及家人多次相互吵闹,且张琳答辩称如果李春黎坚持离婚,张琳则同意离婚。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该院认定李春黎、张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
针对李春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张琳依法退还李春黎的婚前财产10万元及为付10万元房款所带来增值费用47708.33元。诉讼中,张琳提供双方结婚录像以及李春黎提供转账清单能够证明李春黎父亲将该10万元款项赠与给李春黎和张琳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赠与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10万元款项应属于李春黎和张琳共有。因该款项已经用于支付位于中原区冉屯北路北、化肥西路东13号楼2单元27层2704号房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
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涉案房屋购买于2011年11月份,价值为528175元,经评估房屋现价值为780600元,三年内增值比例为47.79%[(780600-528175)÷528175×100%=47.79%]。以此计算,10万元款项三年净增值数额应为47790元(100000×47.79%=47790元),每年平均净增值数额为15930元(47790÷3=15930元)。因李春黎和张琳双方于2012年10月结婚,故本案诉争10万元款项增值年限为两年,按该笔款项每年平均净增值额15930元计算,两年内净增值额为31860元,故该10万元款项增值后的数额为131860元(100000+31860=131860元)。因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于李春黎和张琳婚前,且登记于张琳名下,故该房屋应归张琳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张琳的个人债务。李春黎和张琳双方婚后为该房屋支付的10万元款项及增值部分总计131860元,应当由张琳向李春黎补偿一半,即65930元。对李春黎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针对李春黎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张琳依法支付李春黎婚后共同还贷及共同补交房款所带来的增值费用21773.06元。诉讼中,李春黎主张的共同还贷时间为自2012年10月双方结婚至2014年10月,共计24个月,按照每月还贷数额1592.17元计算,共计偿还贷款本息38212元。因该笔款项系双方婚后支出,且用于归还诉争房屋贷款,故张琳应向李春黎补偿一半,即19106元。因李春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每月偿还贷款中本金数额,该院无法计算该笔款项中本金的增值部分,对李春黎主张该笔款项的增值部分不予处理。因双方于2013年10月份补交购房款2212元,该笔款项增值年限为一年,按上述增值比例计算,净增值额为352元(2212×47.79%÷3=352元)。张琳应向李春黎补偿2212元购房款和对应增值352元的一半,即1282元[(2212+352)÷2=1282元]。综上,张琳应向李春黎支付婚后共同还贷及补交房款款项及增值部分的一半,共计20388元(19106+1282=20388元)。
针对李春黎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张琳依法支付婚后装修房屋的费用3万元。本案诉争房屋估价报告显示设定装修状况为:外墙贴釉面砖,部分刷涂料;彩铝窗;入户处装有防盗门;室内简单装修(估价报告第7页)。因对诉争房屋估价时已考虑房屋装修情况,故对李春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李春黎第五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将李春黎父母为李春黎购置的家具和家电返还给李春黎。李春黎提供的三洋洗衣机及新飞冰箱发票显示系购买于婚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两件家电价值较小,且双方均未申请对其现价值进行评估,该院酌定三洋洗衣机(DG-F6031WN)归李春黎所有,新飞冰箱(亮银短丝)归张琳所有。李春黎未向该院提供其主张的其他家具和家电的价格、型号等,该院无法确定,不予处理。
原审诉讼中,张琳主张要求李春黎返还张琳婚前支付给李春黎的彩礼2万元,及首饰钻戒一枚、项链一条、手链一个、耳钉一套及送好的1万元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张琳、李春黎双方结婚已两年有余,且张琳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以上情形存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林、李春黎离婚时,张琳应向李春黎补偿涉案房屋购房款及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共计86318元(65930+20388=863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李春黎和张琳离婚;二、位于中原区冉屯北路北、化肥西路东13号楼2单元27层2704号房屋归张琳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张琳的个人债务;张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黎补偿人民币86318元;三、李春黎和张琳于婚后购买的三洋洗衣机(DG-F6031WN)归李春黎所有,新飞冰箱(亮银短丝)归张琳所有;四、驳回李春黎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8200元,共计8500元,由李春黎及张琳各负担4250元。
宣判后,张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判非所请,原审法院判决张琳向李春黎支付补偿没有法律根据。李春黎请求的是婚前的10万元钱,并没有要求返还婚内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款项系赠与给李春黎和张琳双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10万元应属李春黎、张琳共有。根据张琳提交的一审法院的婚礼现场录像日期以及结婚证,可以明显看出,举行婚礼仪式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进行的,婚礼现场赠与的财物应该是婚内的财产,并非李春黎所称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对婚内赠与的这10万元钱进行平均分割,已经超出了李春黎的诉讼请求范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二、一审法院对10万元分割存在错误。从上述的婚礼现场录像还可以看出该10万元仅仅是李春黎爸爸对张琳改口称其为爸爸的单方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并且已经将这五个九的改口费交给了张琳,赠与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该10万元应为张琳一人的财产,并非共有财产。对于个人财产,婚姻诉讼中是不需要分割处理的,一审法院对于这10万元进行分割,属于错误分割,毫无法律根据。另外,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春黎的陈述,以及李春黎的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婚礼现场并未给张琳10万元,红包是空的,里面没有任何现金及其他,张琳在婚礼现场并未检查红包内是否真的有10万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笔款项是否真实存在的前提下,将其列入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更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借转账清单认定李春黎和张琳共同支付10万元买房,存在严重的错误。转账清单上面没有任何信息记载系李春黎的账户,款项系购房所用;李春黎提交的POS机单,没有任何的公章,无法核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其来源,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也无法确定,而且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和上述转账记载的日期不符,不能相互印证。而且,对于这10万元购买本案房屋张琳是不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张琳曾陈述过这1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购买房屋。但是,这样的陈述系在诉讼中调解时张琳所陈述的内容,根据《证据规则》及2015年2月5号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讼中双方调解时所做的陈述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认定不利于陈述人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除去张琳调解中的陈述,现有的一审证据不足认定李春黎与张琳曾经共同支付10万元买房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计算补偿的方法错误(暂且不论本案房屋是否需要补偿李春黎)。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房屋为780600元,减去房屋的合同价款528175元,然后除以房屋的合同价528175元得出增值率,这样的计算完全错误的。对于本案房屋的购买,完全没有考虑本案房屋系按揭购买的房屋,存在贷款30万,需要支付30年期限的贷款利息,房屋贷款没有支付完之前,贷款人还享有对房屋的部分权利,完全忽略了购买房屋的总成本。考虑房屋的增值,也是在上述总成本支出的基础上,并非机械的认定购房合同价款就是购买房屋的成本。如果以合同价款认定为购买房屋的总成本,计算房屋增值,相当于李春黎仅就本案房屋利益分割,而不承担相应的总成本,导致严重的不公平,损害了张琳的利益。四、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相互矛盾,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本案房屋首付款是228175元,于2011年11月24日交纳,剩余30万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11月27日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张琳出具分别为122000元和10617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款项性质为购房款。可以看出,本案房屋系按揭贷款30万购买的,首付款为228175元,系张琳支付并有购房发票可以证明,首付款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一审判决书第四页,一审法院查明,举办婚礼当天,李春黎父亲表示赠与双方10万元人民币,针对这10万元,张琳陈述婚后用于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但是双方婚姻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婚礼仪式是在双方婚姻登记后举办的,赠与的10万元应该是在2012年10月17日后赠与的。从上述看,首付款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而赠与的10万元应该是在2012年10月17日后赠与的,时间相差明显,明显的相互矛盾。五、一审判决书判决补偿李春黎存在错误。本案房屋首付款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先于2012年10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对于这样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是认可的,张琳也不否认这样的事实。因此,本案房屋系张琳婚前自己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不存在双方共同支付10万元购买本案房屋的事实,就不存在对10万元及相应的增值分割。因此,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书依据的房屋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房屋评估报告书中曾明确并未入户对本案房屋进行实地勘察,具体是为什么没有入户查勘原因不清楚,但未能入户查勘,也就是说没有见到本案房屋的客观实际现状,评估的依据是参考相同户型的房屋,这样的评估是缺乏客观性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一审判决对于彩礼的处理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彩礼的数额现金加首饰大约有5万多元,张琳针对彩礼也提出要求李春黎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因无法证明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所以判决全部不予返还,这明显失去公平,明显向李春黎倾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前后相互矛盾,事实认定错误,超出诉请判决,剥夺张琳的质证权利,计算方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李春黎的原审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并由李春黎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李春黎针对张琳的上诉答辩称:首先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部分应当予以维持。其次,张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张琳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10万元及增值部分超出了李春黎的诉请范围,这一说法不成立。李春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诉请的变更,且一审法院也给予了张琳足够的举证期限。二、张琳称一审判决对10万元的分割存在错误,称李春黎的父亲给予的10万元是赠与张琳的个人财产,该说法不成立。我国民法通则128条规定赠予行为以交付为主,婚礼现场只是为了烘托婚礼气氛,并没有将10万元交付给任何人;同时李春黎提供的银行存单证实这10万元仍然在李春黎父亲的名下,故双方的赠予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李春黎提供的刷卡记录等证实该10万元支付给了正商明钻,张琳也认可是支付购房首付款。三、张琳称原审判决计算补偿时没有考虑到30年贷款的利率,该说法错误。李春黎是针对房屋从购买到离婚时的财产要求分割,一审法院也是针对该请求进行分割,也对房屋的增值部分进行了认定,后面的30年贷款的利率不再考虑范围内。故张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张琳关于房屋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使用的说法不成立。该报告书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虽然评估的时候张琳不配合,但是评估机构还是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是合法的,一审判决其效力也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中李春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张琳依法退还李春黎的婚前财产10万元及为付10万元房款所带来增值费用47708.33元,张琳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了李春黎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核,根据原审中张琳提供的双方结婚录像及李春黎提供转账清单,可以认定李春黎父亲将该10万元款项赠与给李春黎和张琳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又根据张琳在原审中的陈述,该款项已经用于支付位于中原区冉屯北路北、化肥西路东13号楼2单元27层2704号房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审法院在判令该房屋归张琳所有的同时,判令张琳就双方婚后为该房屋支付的10万元款项及增值部分,由张琳向李春黎补偿一半并无不当,也没有超出李春黎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张琳还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方法存在错误,一审中所作的房屋评估报告书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春黎的申请,并在李春黎、张琳共同参与的情况下,选取并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三年来的增值额和增值比例,根据李春黎和张琳两年的婚姻存续年限,故本案诉争10万元款项增值年限为两年,认定李春黎和张琳双方婚后为该房屋支付的10万元款项及增值部分总计为131860元,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因原审法院已判令涉案房屋归张琳所有,单独享有该房屋以后增值部分的利益,故亦应由其单独承担购房手续费用,并承担尚未归还的购房贷款本息的偿付义务。张琳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彩礼处理不公,要求李春黎返还张琳婚前支付给李春黎的现金及首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限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方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张琳、李春黎双方结婚已两年有余,且张琳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以上情形存在,故对张琳的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张琳的各项上诉主张,因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张琳负担300元,上诉人李春黎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