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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0-20 浏览量:1665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童、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秋天相识,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加之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8月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已办理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但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被告的意见是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原告质证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取走)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0元。2、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质证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取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务合同,现在无经济收入来源。3、原、被告QQ聊天记录(原告质证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取走)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曾给原告70000元。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属实,但被告父亲给原告50000元是供家里生活用的,现钱已花完。证据3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秋天在新郑市王行庄煤矿相识,2010年12月27日在焦作市中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两人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缓和,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两人离婚为宜。其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其女的抚养费为宜,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河南省人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向被告支付其女的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8月开始计付,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部分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的部分于每年的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其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25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待其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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