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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3-01 浏览量:1665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已经参加工作,1993年1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造成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已经参加工作,1993年1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没有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新郑市城关乡敬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调查被告弟弟张汉营的笔录、被告女儿王甲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但因两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二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的女儿王甲现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原、被告不存在对其抚养问题。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没有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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