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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6-01 浏览量:1664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887号
原告曹某甲,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已于2016年2月25日病逝。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春节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婚生子曹某乙已经病逝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自愿放弃婚前财产。但被告在离婚后居无定所,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被告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每月1000元。同时,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婚生子在跟随原告生活期间病逝,原告没有及时告知被告,造成被告精神受到刺激,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已于2016年2月25日病逝。年月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春节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新郑市城关乡后门张六队730号平房5间,被告婚前财产有TCL牌电视机一台、TCL牌冰箱一台、奥克斯牌洗衣机一台、钻豹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系原告送的彩礼8000元购买)、被子四条。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应认定为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应予以准许。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在离婚后居无定所,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曹某甲婚前位于新郑市城关乡后门张六队730号的平房5间及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TCL牌电视机一台、TCL牌冰箱一台、奥克斯牌洗衣机一台、钻豹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系原告送的彩礼8000元购买)、被子四条均归原告曹某甲所有。
三、原告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生活补助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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