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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2 浏览量:1660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1民初1529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被告在婚后不到一周时间回娘家居住不回来,原告及家属去叫,被告也不回家。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举行订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在婚后不到一周时间回娘家居住不回,经原告及家人劝说,仍不回家,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六双被罩,踏板摩托车一辆,除摩托车被被告骑走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过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在婚后较短时间就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叫后也长期不回,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性格差异,也未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双方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美的空调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六双被罩,踏板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受理费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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