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1698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翔,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两人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已分居生活3年之久,致使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6年5月6日白丹丹、蔡瑞玲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双方婚后共同
债务共计230000元依法应由两人平均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5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向刘超文借款130000元的事实。3、2014年5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秦某甲向王杰借款5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于2005年相识,两人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两人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至今已分居生活3年之久,致使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各自均没有
财产,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秦某甲应赔偿陈喜昇的车辆损失5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共同向刘超文借款130000元,后由担保人秦自立代两人偿还给刘超文,两人现在尚欠秦自立款130000元没有归还。另外,被告称2014年5月18借王杰款50000元,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借款用于了原、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对该笔借款亦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共同给刘超文出具的借条中“李某”的签名和指印是否本人所为及借条中“130000元(拾叁万元整)”与前面同一行的字体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放弃了上述鉴定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新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借条等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个子女,但因两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认定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双方的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其生活习惯及今后的成长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400元为宜。原、被告各自均没有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和债权,不存在分割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秦某甲应赔偿陈喜昇的车辆损失50000元,应属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1月22日两人共同向刘超文借款130000元,后由担保人秦自立代两人偿还给刘超文,两人现在尚欠秦自立款13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因原告放弃了对该借条上的部分内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借条上的130000元借款亦应予以确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5月18借王杰款5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借款用于了原、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对该笔借款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笔借款依法不予确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秦某甲抚养,原告李某应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部分24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付清,下半年的部分2400元于每年的7月10前一次付清),从2016年7月开始履行,直至秦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2016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待其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三、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秦某甲应赔偿陈喜昇的车辆损失50000元及秦自立代原、被告偿还两人于2012年11月22日共同向刘超文的借款130000元,共计18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秦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苗卿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