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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10-08 浏览量:1650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8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请求发回重审;并由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财产分配不公,一审时刘某向法院提交了购买争议房产首付款来源的证据,系刘某母亲赠与刘某的经济补偿费,且刘某缴纳首付款和购房定金在婚前,但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二、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争议房屋应当由刘某母亲的份额,刘某母亲的赠与行为是保留所有权、使用权的赠与,是附条件、附义务的赠与,其拥有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法院应在分割时保留刘某母亲的份额。三、争议房屋的月供是用刘某母亲赠与的款项及刘某自己的工资支付的,赵某没有偿还过房贷,并且还让刘某给赵某及其儿子生活费,赵某没有为家庭付出过,一审判决让刘某给付赵某70000元,明显不公平。四、争议房屋还有近10年的还贷期,每月还贷近1000元,刘某每月只有2000多元的工资,在扣除生活必须费用和房贷后,还要抚养儿子和赡养母亲,难以支付赵某70000元。
赵某辩称,刘某所述不是事实,其称房款是其母亲给的,我从来没有见过,其母亲也没有和我们共同生活过,刘某和他母亲已经断绝往来多年。刘某说我向他要抚养费不是事实,因为刘某的收入根本无能力给我抚养费,刘某除了与其哥哥有联系外,和其他家人都没有联系,所以不存在其家人帮忙支付房屋首付的问题。房屋是婚后购买的,首付款和装修款都是我和刘某共同出资的。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赵某、刘某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刘某于200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赵某、刘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赵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跟随赵某前夫生活,刘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刘洋(1999年7月27日出生)跟随赵某、刘某共同生活。赵某曾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现赵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赵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万和热水器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刘某处);赵某、刘某婚后共同财产有格立1.5P挂机空调一台、科龙空调柜机一台、科龙空调挂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爱美特电风扇二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餐桌及椅子四把、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货架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厨柜三组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赵某、刘某婚后无债权、债务及存款。赵某、刘某婚后于2009年2月16日以刘某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新郑市××中段南侧书香××楼××单元××楼东户的房产一处,该房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在由刘某居住,该房产购买时价格为155000元,首付32000元,贷款123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赵某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万和热水器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应归赵某所有为宜。赵某、刘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格立1.5P挂机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餐桌及椅子四把、床及五门衣柜一个,刘某自愿放弃,归赵某所有为宜;赵某、刘某的其他共同财产中的科龙空调柜机一台、科龙空调挂机一台、艾美特电风扇两台、创维电视一台、货架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厨柜三组半,结合本案案情,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艾美特电风扇一台应归赵某所有为宜,其余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为宜。赵某、刘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中段南侧书香××楼××单元××楼东户的房产,因该房产以刘某名下购买,且现在由刘某居住,赵某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该房产应归刘某所有为宜,剩余房屋贷款由刘某个人负责偿还,刘某应给予赵某一定的补偿,对该补偿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为70000元为宜。刘某辩称该房屋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某与刘某离婚;二、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万和热水器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赵某所有,赵某、刘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格立1.5P挂机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餐桌及椅子四把、床及五门衣柜一个、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艾美特电风扇一台归赵某所有;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赵某;三、赵某、刘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位于新郑市××中段南侧书香××楼××单元××楼东户的房产归刘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四、刘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证明,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涉案房屋还有贷款余额71842.16元;证据2、高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的母亲高某在2007年时给刘某60000元,让其外边买房子,家里不再有刘某的房子。赵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某从未见过高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刘某、赵某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不再审查。关于刘某是否应向赵某支付7万元房屋补偿款的问题。经查,位于新郑市××中段南侧书香××楼××单元××楼东户的房产系刘某、赵某婚后所买,房屋首付款亦是二人共同支付,故应属于刘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现由刘某居住,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归刘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刘某个人负责偿还,但由刘某补偿给赵某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刘某上诉称该房屋的首付款由其母亲出资,系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但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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