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13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2013年2月就已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也没啥感情;婚前被告送给原告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坠一对、礼金11000元应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查证,原告婚前
财产有被子六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六开门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
债务;婚前为结婚原告接受被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坠一对、礼金11000元;婚后原告为被告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应属其所有的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原告为被告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400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自愿,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的首饰及礼金,均属婚前的赠与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返还的情形,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首饰及礼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归原告马某某所有;被告王某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六开门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归被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