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婚姻家事 > 婚前问题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20 浏览量:1824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4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198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秋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五个多月的孩子引产,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认识后经过了很长时间的了解才结婚的。原告所说的被告将五个月的孩子私自引产,是因为被告的身体原因,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4月11日两人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份与原告生气后离开家,后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中止妊娠尚未满六个月,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六条被子;车牌号为豫A611**一汽V2轿车一辆为婚前以被告名义所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是结婚时由被告带至原告家,以上财产均由原告实际占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民委员会;温某某、薛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逐惭产生矛盾,在矛盾出现后双方均未积极化解,而是自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极少沟通,且在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两人仍不积极的化解矛盾,争取和好,应视为两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车牌号为豫A611**一汽V2轿车一辆为婚前以被告名义所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是结婚时由被告带至原告家,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辩称该车为其出资购买,应为其婚前财产,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被告胡某某的婚前财产车牌号为豫A611**一汽V2轿车一辆、六条被子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被告胡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伟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婚前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