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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23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8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但此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的余地,现原告再次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6月5日,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婚前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均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两人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经本院2012年裁定撤诉和2013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仍没有和好的余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两人离婚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宜。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待其子女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侯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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