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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0 浏览量:1825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卢某某,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先后生育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务正业,不求上进,经常上网聊天,对原告和儿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二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并没有和好的意愿,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完全是因其听了她家人的话。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3月29日生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25日两人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7月22日生婚生女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辆天马牌摩托车。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一台格力空调。原、被告与被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奔腾B50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豫A867**),原告父母代原告出资100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委员会调解函、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中的琐事及性格的差异产生矛盾,双方又不能正确处理,导致矛盾逐渐激化,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儿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女儿刘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虽均认可曾在结婚时购置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等首饰,但对于上述财产由谁持有、当前是否还存在意见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婚前财产一辆天马牌摩托车仍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婚后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一辆奔腾B50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豫A867**)应为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财产,该车辆归被告与其父母所有,原告父母为其出资的1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待其长至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一辆天马牌摩托车仍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婚后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奔腾B50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豫A867**)归被告与其父母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同时协助被告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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