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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8-19 浏览量:1826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樊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婆媳关系不合,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患病无力支付抚养费;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郑州中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2.5万元,共同债务30万元共同承担;三、被告婚前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四、2010年至2012年荥阳市广武镇霸王城村发放的人口生活费原告应给付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四、交费单据及接送记录,用以证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五、证人樊某甲、田某某、宋某某、聂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债务情况及荥阳市广武镇霸王城村发放的人口生活费由原告父亲领取。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致伤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不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变更登记申请、转让协议、股东决议,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将其拥有的郑州中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股权以22.5万元转让给他人,该22.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荥阳市广武镇霸王城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人口补偿款发放情况;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为看病借款30万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让所得已全部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且转让所得不属双方共同所得;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不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樊某乙。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生活。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樊某某与他人成立了郑州中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出资比例为45%。2012年11月21日,原告樊某某将其持有的股权以22.5万元转让给张琦。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6月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樊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樊某乙的母亲,有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负担能力等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原、被告所称的债务,双方互不认可,虽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称婚前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在原告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11月21日原告将其持有的股权以22.5万元转让给他人的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予以分割。根据本案情况,原告给付被告款10万元。被告所称的人口生活费不是由被告领取的,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樊某乙由原告樊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樊某某子女抚养费四百元,至樊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待樊某乙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款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利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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