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74号
原告袁爱菊,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建国,男,1974年8月22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袁爱菊与被告朱建国
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朱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着与其前夫之子朱某某一起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及其孩子。原告买菜还得向被告要钱,回家后被告还要对账,剩余钱款由被告收回。原告曾于2013年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送达至今已半年多的时间,双方的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原告一直外出打工,双方未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朱某某(原名袁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婚前
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档案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7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3、中牟县妇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遭受被告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关系非常融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与其前夫之子袁某一起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曾于2013年年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夫之子袁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与其前夫之子袁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与其前夫之子袁某,抚育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要求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婚后共同
债务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爱菊与被告朱建国离婚;
二、原告袁爱菊与其前夫之子袁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
三、原告袁爱菊婚前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袁爱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淑源